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聲請人 賴憶菁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葉美伶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何宣鋐 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代理人 高鈺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丙○○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定。復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及第13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4年9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4年11月4日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惟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3月31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確認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審酌是否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本院於105年10月27日進行調查程序,各債權人曾分別到場或以書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理由略以:
(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本院審查債務人有無本條例第133條所定情形。
(二)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銀行)主張依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所載,其欠款內容為餘額代償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且僅繳款3期後即未繳款,顯係因浪費致生不可負擔之債務,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另依債務人之年齡,應仍有工作能力,其應勤勉工作,以設法解決債務,故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三)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本件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額為0元,雖債務人陳報其每月薪資收入新臺幣(下同)23,000元,配偶則領有政府補助款4,700元,惟若依債務人言,以其每月所得,顯然不足以支應其個人、子女、配偶生活支出,其若受親友資助,應提出資助之證據,並說明金額及頻率,如債務人不能提出生活費用來源之明確事證,又產及收支說明書有不實之記載,其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情形。
(四)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法不免責事由。
(五)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本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本條例第133條前段不免責事由。
(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本院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情事。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不足支應自己及受扶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就超支部分債務人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所得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實有疑義,可見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及同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形。
(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應有剩餘,然債務人確未盡力清償,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三、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之意見,就本件有無不免責事由,析述如下:
(一)關於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免責事由:
1.經查,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任職於敦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23,000元乙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薪資明細釋明在卷,堪認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應有大約23,000元之固定收入。又債務人雖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6,600元(含租金8,000元及膳食費、交通費、水費、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等),惟債務人既已負債無力清償,自須撙節開支,不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4、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11,448元,係根據該年度每人平均消費支出之60%計算而來,已涵蓋國人食、衣、住、行、強制保險等各項基本生活之需求,債務人就每月8,000元之租金支出復未提出資料以釋明確有支出之必要及事實,本件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自應以前揭最低生活費即10,869元、11,448元為計算標準,加計債務人陳報其於此期間每月所應支給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3,500元、5,500元,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自104年10月15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應為19,869元【計算式:10,869元+3,500元+5,500元=19,869元】,自105年1月1日起則為20,448元【計算式:11,448元+3,500元+5,500元=20,448元】。足見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即23,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
2.又查,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每月所得為27,000元,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之所得則為474,215元,又提出薪資明細陳報其104年7、8、9月份之收入分別為23,023元、26,434元、21,835元,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629,089元【計算式:①102年9月:27,000元÷30×15=13,500元,②102年10月至104年6月:(27,000元×3)+474,215元=555,215元,③104年7月至104年9月:23,023元+26,434元+(21,835元÷30×15),=60,374元;①+②+③=629,0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債務人雖主張其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應再扣除其遭強制扣薪之金額52,000云云,惟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之「可處分所得」究否應扣除強制扣薪,應整體考慮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衡平解釋,不得僅因「強制」之用語即率認係「非可處分」或「必要生活費用」,而強制扣薪雖非出於債務人自己意願之財產處分,惟因而受益者,僅有受清償之債權人,將強制扣薪數額於可處分所得中加以扣除,對於全體債權人並不公平。況強制扣薪與任意清償某特定債權人之結果,均僅有利於特定債權人,而於其他債權人不利,兩者對於全體債權人而言,並無實質差異,倘強制扣薪應從可處分所得中扣除,則債務人與特定債權人間亦非不能經安排將任意清償改以強制執行方法進行;債務人甚且可在清算前兩年,將所有可處分所得全部用以清償特定債權人,再以無可處分所得為由主張免責,如此顯與消債條例所定債務清理制度之目的不合,是本件債務人可處分財產自不應扣除遭強制執行扣薪之數額,併予敘明。
3.另債務人雖主張其於清算前2年之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包含租金7,000元,為15,100元,惟債務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支出租金之事實,揆諸前揭關於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必要生活費用計算標準之說明,其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自亦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2年度、103年度、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10,869元、10,869元為計算標準,則依此計算,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259,010元【計算式:①102年9月15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10,244元÷30×16+10,244元×3=36,195元,②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9月15日止:10,869元×20+10,869元÷30×15=222,815元,①+②=259,0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其配偶甲○○及未成年子女一名之費用3,500元、5,500元,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總計為475,010元【計算式:259,010元+(3,500元+5,500元)×24=475,010元】。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629,089元,扣除債務人及受扶養人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475,010元後,尚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為0元之事實,既如前述,本件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二)關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經查:
1.按所稱清算財團,依本條例第98條第1項規定,專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債務人係經本院裁定自104年11月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而債務人自100年度起名下即無任何財產,於開始清算程序時及清算程序開始後,財產僅有已無殘值之機車一部及存款78元之事實,有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及稅務電子閘門財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未說明並舉證證明債務人有何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之行為,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之不應免責事由。
2.又債權人乙○銀行雖主張本件應有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然觀諸其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乙○銀行指稱債務人奢侈消費之時間,均係發生於00年間,距離債務人本次聲請清算之104年9月15日,顯然已逾二年,而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要件不合,本件自無該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3.按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81條第1項規定,不僅係債務人聲請更生及清算時之義務,及作為法院判斷債務人是否具備更生及清算原因(另參消債條例第43條及第81條之立法理由)。復因消債事件所涉債務人償債能力之債務人債權債務關係、財產及收入與支出狀況等重要因素,多為其私人領域之事,未必均能經法院或債權人調查而得悉,乃有賴債務人協力及據實陳報,是以,債務人之協力及真實義務,係消債條例之重要原則,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各階段程序中,若違反此項義務,如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說明義務、第41條出席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之協力調查義務等,即足認其無清理債務誠意,法院應不准其續行相關程序以清理債務(見消債條例第46條、第82條、第63條、第90條、第134條等規定及其立法理由)。經查,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於聲請前2年每月支出其配偶甲○○之扶養費3,500元,惟未提出任何證明,且依第三人甲○○於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聲請清算事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自102年9月1日起104年8月31日止之收入合計519,207元,支出則為558,306元,不足部分由配偶即本件債務人支付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清算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平均每月支出之扶養費,應僅約1,629元【計算式:(558,306元-519,207元)÷24=1,6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見債務人並未如實陳報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及必要支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債務人顯已違反本條例所規範之真實義務,自難認其有何清償債務之誠意,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前段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且依其情節難認輕微,而無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之適用,應不予免責。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有餘額,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顯然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債務人復未能提出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之證明,且債務人另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依其情節難認輕微,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第8款規定,諭知債務人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