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小字第16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小字第1642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林沛汝 被告 陳怡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每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逾期手續費(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具狀表示因開庭日期巧遇其任職公司排定之全體旅遊,不克出庭,申請改期云云,惟被告於105年12月8日即蓋章收受訴訟文書,遲至即將開庭方具狀表示前述內容(且未為任何釋明),而「旅遊」顯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定不到場之正當理由,故本件應認無前述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於88年2月11日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19.71按日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須給付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每月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被告自95年4月11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77,686元及利息、逾期手續費拒不清償。慶豐銀行已將前述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又將前述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
㈡按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私
法自治之基礎,除依契約之具體內容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定保障外,亦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6號解釋文可參照。再依憲法第2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對於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需有法律明文之規定。而法律之制訂或修正,除依憲法之授權,並有必要,而由立法者以法律規定,就某事項回溯一定期間發生效力外,原則上均無溯及適用之效力,此乃法治國家為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所必然存在之法理,概念上並為超越法律之上位規範。又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原告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且就該條文立法理由觀之,主要目的乃係為防止銀行業者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主要係針對104年9月1日起新締結之契約應受上開規範之限制,並無限縮既存現有法律關係之意,且查該新修法規並無明定擴及適用於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亦無明定就修法前已轉讓之債權亦有溯及適用。是於銀行法修正前訂立之契約,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維護法律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司法機關仍應尊重締約當事人之契約自由,不宜恣意限縮締約當事人之權益。再按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決議,修法前已成立之法律關係,縱於修法後仍持續存在,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維護法律之安定性,仍無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本案債權發生及受讓債權之時點,皆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法前即已成立,故縱104年9月1日起依原契約持續計算之利息,係於修法後始計算產生,基於上開決議關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法理,並維護法律之安定性,仍無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復按銀行債權人於銀行法修法後始債權讓與出售之債權,債權利率於出售前銀行債權人即因受銀行法規範而自行減縮利率,故於債權出售後,該債權自仍繼受銀行債權人減縮利率之效果,而受修正後銀行法規範,故並無所謂銀行得藉由債權讓與出售債權,轉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規範之利息,以規避銀行法之問題。本案債權之發生與債權讓與之情事,均始於銀行法前開條文修法之前,基於憲法保障契約自由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原告受讓該債權理應受憲法保障,是原告依原契約約定利率對被告請求清償債務,並無違誤。縱要將系爭法條一體適用於全數雙卡債權,亦應以法律明文規定,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原則,然觀立法者所增定之系爭法條,已明定法規範主體為銀行機構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且於條文中明定於104年9月1日以後締約始有適用,而本件債權締約時間及原告受讓本件債權均係於修法之前,難謂系爭條文於本案債權有適用餘地。
㈢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1.被告應償還原告77,686元,及自9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每月加計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慶豐銀行與慶銀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慶銀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原告就前述債權對被告之催告函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曾親自收受訴訟文書,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然而,本件係被告向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而生之債務,
,此為原告所是認。原告雖以上述理由主張關於遲延期間之利息均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惟查:
1.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足見其立法目的係在保障經濟弱勢且被嚴重剝削之債務人,以及維護國家經濟體系與金融秩序,故使現金卡、信用卡之循環利息,若有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者,於
104年9月1日起應降為百分之15。上開銀行法之規定,雖似以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為適用對象,然參諸上開立法理由,顯係針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之「原因」,亦即只需係因使用現金卡或信用卡而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有適用,如欲貫徹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立法目的,則關於受讓自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債權之受讓人,縱非屬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亦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拘束。
2.又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受讓上開債權之時間,雖在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公布以前,然原債權人慶豐銀行自104年
9月1日起,既因本條規定而不得再依原契約約定對債務人請求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利息,倘允許受讓債權之原告得依原契約請求「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利息」,勢將造成「受讓人債權」反而大於「讓與人債權」之失衡結果,悖離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法理基礎,而失公允。蓋債權之讓與,債務人既不得拒絕,當不宜只因債權讓與之結果,使債務人陷於更困窘之境地。是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如將其現金卡或信用卡債權讓與第三人(例如資產管理公司),倘該第三人得不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限制而逕依原約定利率向債務人收取利息,無異使該條立法目的因債權讓與而無從貫徹,顯與前述立法意旨不符甚明。何況,受讓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債權之受讓人,其對於債務人主張之利息及違約金,均係基於原「現金卡或信用卡約定條款」而主張,與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自行主張債權時並無不同,立法者豈有可能欲獨厚受讓銀行信用卡或現金卡債權之受讓人,而使經濟弱勢債務人繼續被剝削、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繼續受危害?由此可見,上開銀行法修正規定之規範對象,絕非僅限於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實應及於受讓甚至係輾轉受讓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債權之受讓人。
3.上開銀行法規定,既非僅適用於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尚及於受讓甚至輾轉受讓自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債權之受讓人,則其適用範圍,除於104年9月1日以後發行之現金卡或信用卡所生債權當然在列(指104年9月1日以後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之法律關係),並應及於
104年8月31日以前發行之現金卡或信用卡所生債權之「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指104年8月31日以前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於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又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前述原則,乃為維持並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之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而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所謂之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其存續期間依照利率計算之收益,在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債權之前,利息仍繼續地計算發生,此與法律不得溯及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效力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尚屬有間。上開銀行法規定,係針對「104年9月1日以後所繼續發生之約定利息」,並非就銀行法規定生效前之「104年8月31日以前已發生之約定利息」而規範,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故原告之本金債權及於104年8月31日前已發生之利息債權,並未因前述修正而受不利影響。原告另稱上開銀行法修法目的係在防止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以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借貸降息之管制,主要係針對104年9月1日起新締結之契約,無限縮既存現有法律關係之意云云,與本院前揭論述之立法意旨及合目的性之解釋不符,要非可採。
4.原告另援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6號解釋文、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主張本件二筆債權係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訂施行之前已成立或讓與,基於憲法保障契約自由及信賴保護原則並維護法律安定性,其依原契約所約定之利率對被告請求,並無違誤云云。然而,若謂契約自由及信賴保護原則暨維護法律安定性,得由原告執為不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論理依據,則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難道不更適合此理由,而亦可主張排除銀行法前述規定之適用?苟係如此,銀行法前述規定豈非形同具文?何況,國家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尚非不得以法律對人民基本權為合理之限制,此亦為司法院釋字第576號解釋文所明示;系爭條文之解釋,涉及立法者對於債權人之財產權及債務人之生存權如何保障的價值權衡,本院認為將本件債權於104年9月1日起所生利息債權認定為受前述條文之利率限制,係屬合理限制,亦能兼顧前開所涉人民基本權之保障。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77,686元,及自95年4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9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每月加計600元之逾期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被告之住所已有合法送達,故公示送達即屬多餘,登報費用應由原告自行吸收),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酌量本件情形(僅就利息之請求有部分敗訴,此等附帶請求未一併計入訴訟標的價額),就前開訴訟費用命均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