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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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35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秀琴
王宥琳王巧如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 律師被告 徐立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790號、第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秀琴、王宥琳、王巧如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各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徐立光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立光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徐立光與 吳沛淇 原為夫妻關係,因婚姻糾紛、沛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沛誠公司)經營等問題而生嫌隙,嗣因吳沛淇為辦理貸款欲以沛誠公司執照供作資力證明,遂委託母親吳秀琴於民國98年12月10日上午10時許,前往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沛誠公司所在地向徐立光取回沛誠公司執照。詎吳秀琴在取回公司執照後,在上址之電梯口處,適見徐立光欲從該處離開,竟與吳沛淇之胞妹王宥琳、王巧如、祖母吳 張彩珠吳張彩珠 涉犯強制罪部分,另經本院依一造辯論判決處理)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阻止徐立光離開,彼此並發生肢體拉扯,致徐立光所有黑色手提包內之物品散落一地,王巧如及吳秀琴則向前撿拾上開物品並翻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徐立光行使其權利。另徐立光則於雙方肢體拉扯之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右手用力環抱吳秀琴之方式向吳秀琴拿回黑色不明物品,致吳秀琴因而受有左上臂、右手腕挫傷瘀青及左膝部、右足部挫傷紅腫等傷害(徐立光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吳秀琴撤回告訴,詳下述);復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趁王宥琳等人搭乘電梯欲離開之際,拉扯王宥琳,阻止其離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王宥琳行使權利。嗣經吳秀琴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秀琴、徐立光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暨徐立光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共同被告基於被告以外之人身分所為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前揭事實,為被告吳秀琴、王宥琳、王巧如、徐立光在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共同被告吳張彩珠於偵查中供述甚明,且渠等供述之情節互核均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秀琴、王宥琳、王巧如、徐立光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吳秀琴、王宥琳、王巧如、徐立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4條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又被告吳秀琴、王宥琳、王巧如與吳張彩珠彼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吳秀琴、王宥琳、王巧如均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另被告徐立光前有詐欺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紙附卷可稽,渠等僅因公司執照問題發生爭執,不思循合法正當法律途徑解決,反互以強暴之手段實施本案犯行,法治觀念薄弱,惟念被告吳秀琴、王宥琳、王巧如、徐立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雙方業已達成和解,並獲他方之諒解,兼衡被告各別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吳秀琴、王宥琳、王巧如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供參,渠等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獲告訴人之諒解, 信渠 等歷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吳秀琴、王宥琳、王巧如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立光於前揭時、地,因細故與吳秀琴發生拉扯,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右手環抱告訴人吳秀琴之方式向告訴人吳秀琴拿回黑色不明物品,致告訴人吳秀琴因而受有左上臂、右手腕挫傷瘀青及左膝部、右足部挫傷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徐立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秀琴告訴被告徐立光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0年10月19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該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被告徐立光所涉傷害犯行部分,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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