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39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39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三五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均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判決,並經確定,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甲○○所犯如如附表所示之二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均應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偽造文書│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五月│├───────┼─────────────┼─────────────┤│所犯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犯罪日期│九十三年九月某日、同年十月│九十四年三月下旬某日(聲請│││二日(聲請書誤載為九十四年│書誤載為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九月間)│日)│├───────┼─────────────┼─────────────┤│偵查機關年度及│彰化地檢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彰化地檢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案號│二一四號│二一四號│├───┬───┼─────────────┼─────────────┤│最│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後├───┼─────────────┼─────────────┤│事│案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三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三號││實├───┼─────────────┼─────────────┤│審│判決日│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期│││├───┼───┼─────────────┼─────────────┤│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定├───┼─────────────┼─────────────┤│判│案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三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三號││決├───┼─────────────┼─────────────┤││判決確│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定日期│││├───┴───┼─────────────┼─────────────┤│減刑後之刑│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如易│││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折算壹日。│幣九百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