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266號聲請人乙○○○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拋棄繼承之聲明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必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始為有效,故在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子孫輩)全部以書面向法院表示拋棄其繼承權前,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因尚無繼承權,如其預為表示拋棄其繼承權,即屬與法不合,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乙○○○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妹,因被繼承人甲○○於96年5月2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等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已婚,父母均已亡,並生有3子 張志盛 、 張志長 、 張志旭 、1女 張芬芳 ,張芬芳復生有2子 吳俊宏 、 吳宏彬 ,其中被繼承人之子女輩雖均已拋棄繼承,然孫輩部分尚有吳俊宏、吳宏彬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兄弟姐妹輩)在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子孫輩)全部以書面向法院表示拋棄其繼承權前,第三順序繼承人(兄弟姐妹輩)因尚無繼承權,所為表示拋棄其繼承權,即屬與法不合,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惟聲明人嗣後得於知悉本院准予備查吳俊宏、吳宏彬之拋棄繼承聲明,另行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事屬當然,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