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0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07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5年10月2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82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16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因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又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之刑,依該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及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於95年10月2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經本院於96年1月9日以95年度訴字第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6年3月22日判決確定,此有本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已堪認定,因受刑人所犯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故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刑。次以,上開犯罪經減刑後,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徒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而受刑人所為上開犯罪,經減刑後,已合於原判決裁判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應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書記官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