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194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 律師被告丙○○兼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乙○○、丙○○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點二六平方公尺之牆壁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己○○應將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點三平方公尺之招牌一座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丙○○負擔十分之九;被告己○○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以戊○○為被告,訴請其拆除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
0.3平方公尺之招牌,返還土地,嗣於本院民國9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戊○○之起訴,並追加己○○為被告,而為相同之請求,核該當事人之追加,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原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甲○○、乙○○、丙○○(下稱甲○○3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0.26平方公尺之牆壁等地上物,及B部分面積11.74平方公尺之採光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嗣於本院95年
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拆除採光罩部分之請求(見卷第7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為原告與 陳清枝 、
鄭林阿嚴 、 鄭萬塗 、 鄭萬金 、 鄭榮標 、 鄭盤銘 、 鄭竹雄 所共有,詎被告甲○○3人無正當權源,竟擅自於系爭土地及相鄰同段1908地號土地上搭蓋建物,其中佔用1908地號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304號判決確定,並已強制執行拆除完畢;而因佔用1907地號部分,並非上開判決效力所及,爰另行起訴請求被告甲○○3人應將佔用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0.26平方公尺之牆壁等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又系爭土地上另豎立有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3平方公尺之「海邊海產餐廳」招牌1座,被告己○○為該海邊海產餐廳之獨資負責人,自應由其負責拆除。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第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甲○○3人應將上開牆壁等地上物,及被告己○○應將前開招牌1座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
㈡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2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丙○○則以:渠等母親所興建位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已存在50多年,當初是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鄭榮標同意渠等母親建屋使用;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大部份均已死亡,原告並無權利代表其他共有人要求被告拆屋還地;再者原告係在2個月前始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自無權要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陳清枝、鄭林阿嚴、鄭萬塗、鄭萬金、鄭榮標、鄭盤銘、鄭竹雄所共有;被告甲○○3人之母親朱玉蓮於其上興建房屋,佔用系爭土地及相鄰同段1908地號土地,其中佔用1908地號部分,業經臺中高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304號判決被告甲○○3人應予拆除返還土地確定,並已強制執行拆除完畢,目前僅殘餘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0.2
6平方公尺之牆壁等地上物,尚存在系爭土地上;又系爭土地上另豎立有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3平方公尺之「海邊海產餐廳」招牌1座,被告己○○為海邊海產餐廳之獨資負責人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臺中高分院民事判決、現場照片及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在卷為證(見卷第6至13頁、第59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卷第38至41頁、第4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訴字第388號卷宗(含臺中高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
304號卷)核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惟原告主張被告甲○○3人所有前述牆壁等地上物,無權佔有系爭土地一節,則為到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共有之情,已如前述,並為到場被告所不爭,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茲被告甲○○3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佔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為無權占有,洵堪認定。
㈡被告甲○○、丙○○雖抗辯:當初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鄭
榮標同意渠等母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云云,惟查被告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況共有人之一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亦無權就共有土地之特定位置而為管理使用,此觀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自明。是以縱被告前揭抗辯屬實,亦難認其有何佔有之正當權源,渠等之抗辯,並不足取。
㈢被告甲○○、丙○○又辯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多已死亡,
原告並無權利代表其他共有人提起本訴云云,惟查,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
82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依前開規定,即得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初不問現登記之共有人是否業已死亡,蓋此時原告仍得為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利益,而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被告前開所辯,亦非有據,不足憑採。
六、原告主張被告己○○為海邊海產餐廳之獨資負責人,自應負責拆除前述招牌一節,按觀諸上開招牌確實顯示「海邊」及「海邊海產餐廳」字樣,有本院勘驗現場照片可稽;另被告己○○為海邊海產餐廳之獨資負責人,亦有原告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在卷可考(見卷第59頁),基此,堪認除被告己○○有豎立該招牌以達到宣傳及招徠顧客之利益外,其他人應無豎立之理由。此外被告己○○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己○○既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佔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其為無權占有,亦可認定。
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3人所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0.26平方公尺之牆壁等地上物,及被告己○○所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3平方公尺之招牌1座,既無權占用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第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甲○○3人應拆除上開牆壁等地上物,被告己○○應拆除上開招牌1座,並均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八、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健忠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