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1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黃宗正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4樓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於民國96年7月26日進行審理程序,相關證據除有關被害人之死亡原因尚待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確認函覆外,均已調查完畢,且本案係被告主動向警方自首供出案情,另被告有固定之居住所,長年任職於中國石油公司,現已符合退休之條件,為能申請高達4、5百萬元之退休金用以賠償被害人家屬,爰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甲○○因傷害、殺人、遺棄屍體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6月1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罪名係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爰依法於96年6月1日執行羈押。茲以本案就被告是否係自首?如何傷害、殺人、遺棄屍體之過程亦均已大致審理完畢,相關事證除被害人死因是否確定是窒息死亡尚待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確認外,亦均已調查完畢,然經綜合評估被告之經濟資力暨其棄保潛逃之可能,認本案非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上之保證金,實不足以擔保被告日後之到案執行,爰准被告於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4樓後,予以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王美婷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書記官施鴻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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