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強宸瑜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4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強宸瑜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牙齒美白儀壹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強宸瑜明知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許可輸入之醫療器材,不得擅自販賣,竟基於販賣未經核准輸入之醫療器材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4年11月間某日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號6樓之2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接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使用其申請之「chiangchenyu」帳號,刊登販賣Poseida博世達藍光牙齒美白儀(下稱牙齒美白儀)之訊息,以每套新臺幣1,380元之價格,販售上開未經許可擅自輸入之牙齒美白儀醫療器材予不特定之人。嗣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104年11月21日接獲民眾檢舉,而經警於105年8月4日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前揭牙齒美白儀1台。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強宸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年9月1日FDA器字第1050034627號函、桃園市政府衛生局藥物化粧品檢查抽驗紀錄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年6月27日FDA企字第0000000000B號函及後附檢舉信件各1份、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畫面8張、扣案物照片5張。
(三)扣案之牙齒美白儀1台。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1、2項原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法後就罰金刑部分均已經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2項之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而販賣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販賣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犯行,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且未曾間斷,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從而在行為之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為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三)爰審酌被告販賣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非但影響我國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安全性之審核控管,並有危及消費者視力健康之潛在風險,殊非可取,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此次因一時疏失與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逕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五)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扣案之牙齒美白儀1台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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