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89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289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2898號債權人 郭賢萬 債務人 劉世杰 債務人欣杰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世欣
一、債務人劉世杰、欣杰五金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仟零柒拾伍萬壹仟捌佰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欣杰五金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提出之如附表一編號2之支票,經核其提示日期為民國105年11月28日,依票據法第133條前段規定,僅得請求自為提示付款日起之利息,則債權人請求逾如主文所示利息部分,應予駁回。另如附表二之支票,未有債務人劉世杰之背書,則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劉世杰逾主文所示之金額,亦無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支票附表一:│├─┬───────┬─────┬───────┬────┬──┤│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民國)│(新臺幣)│(民國)│││├─┼───────┼─────┼───────┼────┼──┤│1│105年11月22日│679,000元│105年11月23日│0000000││├─┼───────┼─────┼───────┼────┼──┤│2│105年11月25日│408,000元│105年11月28日│0000000││├─┼───────┼─────┼───────┼────┼──┤│3│105年12月7日│688,000元│105年12月8日│0000000││├─┼───────┼─────┼───────┼────┼──┤│4│105年12月18日│698,000元│105年12月19日│0000000││├─┼───────┼─────┼───────┼────┼──┤│5│105年12月23日│686,000元│105年12月24日│0000000││├─┼───────┼─────┼───────┼────┼──┤│6│105年12月28日│678,000元│105年12月29日│0000000││├─┼───────┼─────┼───────┼────┼──┤│7│106年1月5日│679,600元│106年1月6日│0000000││├─┼───────┼─────┼───────┼────┼──┤│8│106年1月8日│693,000元│106年1月9日│0000000││├─┼───────┼─────┼───────┼────┼──┤│9│106年1月15日│690,700元│106年1月16日│0000000││├─┼───────┼─────┼───────┼────┼──┤│10│106年1月24日│683,000元│106年1月25日│0000000││├─┼───────┼─────┼───────┼────┼──┤│11│106年2月7日│403,000元│106年2月8日│0000000││├─┼───────┼─────┼───────┼────┼──┤│12│106年2月12日│693,000元│106年2月13日│0000000││├─┼───────┼─────┼───────┼────┼──┤│13│106年2月15日│443,200元│106年2月16日│0000000││├─┼───────┼─────┼───────┼────┼──┤│14│106年2月16日│383,000元│106年2月17日│0000000││├─┼───────┼─────┼───────┼────┼──┤│15│106年2月17日│463,000元│106年2月18日│0000000││├─┼───────┼─────┼───────┼────┼──┤│16│106年2月23日│402,300元│106年2月24日│0000000││├─┼───────┼─────┼───────┼────┼──┤│17│106年3月14日│693,000元│106年3月15日│0000000││├─┼───────┼─────┼───────┼────┼──┤│18│106年3月15日│688,000元│106年3月16日│0000000││└─┴───────┴─────┴───────┴────┴──┘┌───────────────────────────────┐│支票附表二:│├─┬───────┬─────┬───────┬────┬──┤│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1│105年12月14日│698,000元│105年12月15日│000000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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