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48號、第7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0六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七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以已執行論,另經同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再度施用毒品海洛因,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先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某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住處附近路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再另行起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中午某時許,在相同處所,以前揭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嗣經警 分別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在南投縣○○鎮○○路○○○巷口、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查獲,復各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
二、本案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先予敘明。
三、認定犯罪所憑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驗編號清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
四、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參酌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六十五號、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二十六號判決意旨及同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七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以已執行論,然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施用毒品,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一份附卷可佐,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追訴處罰,揆諸首揭實務見解意旨,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予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所犯本件二罪,時間已間隔一月,明顯獨立可分,為各別犯意,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亦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又經判處罪刑確定,猶再施用毒品,顯然未知誡惕戒除,且施用毒品對社會治安亦有潛在之危險,然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犯行,本質屬自殘行為、犯行之方式、手段、自承從事房屋仲介、家中有母親、妻、小孩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