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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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20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思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思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思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
1年3月7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之合宜住宅工地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燃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25日下午1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里0鄰○○○0之0號住處內,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採集尿液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思超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於同日下午3時18分許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參,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101年
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3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544號、103年度簡字第6701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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