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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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0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政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政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3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930號被告呂政瑋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政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3年3月17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4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後站賓士賓館旁之某旅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政瑋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檢察官吳佳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書記官李芷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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