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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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7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男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2至3列所載「於99年12月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更正為「於100年8月19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出所」。
㈡犯罪事實欄第9列所載「復於同年6月2日下午2時16分許,在
上開住處」,更正為「復於同年6月2日下午2時16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在綽號『 阿成 』之友人位在臺南市六甲區某住處」。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陳建男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本件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損及公益,且其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復犯本件二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毒癮仍未戒除,本身自制力欠佳;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478號被告陳建男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男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9年12月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4年5月6日上午9時8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復於同年6月2日下午2時16分許,在上開住處,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於104年5月6日上午9時8分許、同年6月2日下午2時16分許,經本署觀護人採尿送驗後,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建男於偵訊之自白。
㈡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二、核被告陳建男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檢察官陳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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