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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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美慧上列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備註欄所載「1、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2、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3、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3年度審緝字第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4、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3年度審訴緝字第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5、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7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應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有如主文所示之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爰依前述說明,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