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更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更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更字第7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詹定河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O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於99年7月8日以99年度交聲字第1971號裁定後,原處分機關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9月27日以99年度交抗字第1786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詹定河汽車駕駛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其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壹年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詹定河於民國98年12月12日19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為警攔查,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0.72MG/L,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毫克以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員警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99年6月7日板監裁字第裁41-CO0000000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裁決書漏載該條文)之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本件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已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應向國庫支付40,000元,依「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不應再受行政裁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35條第1項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故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超過上開酒精濃度者,即屬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依首揭法律規定,當應予以處罰。
四、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所揭示之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再按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足知:於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即告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是以,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屆滿之前,自不得認為已有不起訴處分之法律效果,核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
五、經查:
(一)異議人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酒後騎乘機車之違規行為,而上開行為,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與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而異議人之前揭酒後騎乘機車行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22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7615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向國庫支付40,000元),依職權送再議後,於99年1月4日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目前尚未屆滿,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按。則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既尚未期滿,異議人仍有因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規定,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而受刑事處罰之可能,此時行政機關若逕行依法行政裁罰,毋寧將使異議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之危險。準此,原處分機關自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予裁處異議人罰鍰之處分,是異議人就此所為之異議即屬有據;至於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則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相符,並無違誤,惟因本件酒後駕車乃單一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應視為一整體而無從予以割裂,故仍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第23號提案研討意見參照)。
(二)至原處分機關固援引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及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認緩起訴乃附帶條件之不起訴處分,緩起訴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亦即係不起訴之一種,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原處分機關所提前開函文或會議紀錄,既與本院前揭見解不同,本院並不受其拘束,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係於上開時、地,有酒後駕駛車輛經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惟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之行政裁罰部分,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一事不二罰」之規定,即難認為允當,應認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惟本案乃一個交通違規行為,罰鍰處分、吊扣駕駛執照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區分,從而,應認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末按原處分裁決異議人應繳納罰鍰45,000元與異議人依前揭緩起訴處分繳納給國庫之4萬元間雖有5,000元之差額,但本案關於罰鍰部分既須由原處分機關待緩起訴期間屆滿後另為裁罰,則針對異議人本次違規行為,是否「應扣除已繳之緩起訴處分金4萬元」及「應再裁處多少罰鍰」等節,應由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裁罰適法之罰鍰金額,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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