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5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5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555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3872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物,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17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提存物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3872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3872號民事裁定、本院98年度存字第1775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則命供擔保之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僅為受理擔保提存之法院,至為明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林綉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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