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30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易隨陽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9年10月14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AQ121669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易隨陽於民國99年6月
7日15時28分許,駕駛未申裝電子收費設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而駛入泰山收費站南第13車道(即電子收費ETC車道),嗣經營運單位即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寄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下稱催繳通知單),異議人未於補繳期限即99年7月26日前補繳通行費,而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99年6月7日15時28分過違規地點,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99年7月26日止未補繳)」之違規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警員檢附採證照片於99年8月24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AQ1216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10月14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AQ12166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行經泰山收費站,因不察而誤闖ETC車道,惟並未收到補繳通知單,伊於99年
8月31日始收到郵局通知單,至郵局領取時,已逾期兩個月而遭罰鍰3,000元,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交通○○○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其第13條第2項、第17條規定: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營運單位應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依催繳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甚明。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則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所明定;又郵政機關為送達時,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73條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間、地點,因未裝設電子收費設備(即E通機),即行駛ETC車道通過泰山收費站,嗣經遠通公司於99年7月5日寄發催繳通知單對異議人進行催繳程序,並以郵遞掛號方式將催繳通知單寄送至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5樓之5,於同年7月8日寄存於板橋民族路郵局八支局,異議人仍未於補繳期限即99年7月26日前補繳通行費等情,有交通○○○區○道○○○路局泰山收費站99年9月28日高泰業字第0990002475號函文、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異議人復自承於當日駕車誤闖ETC車道,故本件異議人確有駕駛上該車輛,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至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與卷附「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送達證書所載送達地址「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5樓之5」相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異議人戶籍地址在卷可稽,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時,異議狀內亦記載相同地址,與上揭裁決書所載受處分人住址亦屬相符,有聲明異議狀及裁決書在卷可憑,可見異議人就駕駛本件汽車之相關行政管理事宜,對外仍係以該址作為送達聯繫之地址。查本件催繳通知單如前述業經遠通公司以郵遞掛號方式寄至該址,因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郵遞送達人遂於99年7月8日上午12時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而寄存送達本件催繳通知單在板橋民族路郵局第八支局,有前揭送達證書附卷可佐,依上揭行政程序法送達之相關規定,本件催繳通知單確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且補繳通行費之期限,仍在送達生效時點之後,異議人尚有充分餘裕之時間可得知上情補繳通行費無訛。再異議人本身明知其先前未繳費即行駛電子收費車道通過收費站,當應主動留意並隨時查詢後續如何補繳通行費,而遠通公司如前述復再踐行合法通知催繳之程序,故本件違規事實顯可歸責於異議人,其所辯之情均委無可採。從而,本件異議人純因個人自身因素,致未於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通行費,遠通公司遂依規定移送舉發單位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逕行舉發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未依規定繳費之違規情事,處理舉發程序於法尚無不符之處,難認原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99年6月7日15時28分過違規地點,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99年7月26日止未補繳)」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