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8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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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8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楨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楨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
一、林楨峰有竊盜、詐欺及搶奪等前科。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於民國95年4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林楨峰於99年8月6日凌晨2時30分許,至友人 周林春蘭 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內,見周林春蘭不在屋內(起訴書誤載為周林春蘭在該處房內睡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周林春蘭所有,放置於該處臥房衣櫃上方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約六千餘元),得手後隨即離去,除將現金取出花用外,皮包則藏放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後方防火巷工地內某冷氣機之夾縫中。
(二)林楨峰前於99年8月初某日起即受雇於經營水電工程之 李建益 ,並依指示至上開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之工地施作。詎林楨峰於同年8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下班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李建益所有,由工頭 鍾金龍 保管放置於該處工地之扳手一把、刀片一只、鑽尾一支、銅線、鋸片各一捆等工具(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二千元),得手後藏放於其所駕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輕型機車置物箱內,供己使用。
(三)林楨峰受雇於李建益後,得知李建益與 蔡曉騰 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義順水電材料行」有業務合作關係,李建益所施作之工程需要材料或零件時,可由工地師父直接至「義順水電材料行」簽帳取貨,再由李建益與蔡曉騰每月結清,且蔡曉騰亦知其為李建益所雇用之工地師父。詎林楨峰明知其未獲李建益之同意或授權,亦非其所施作之工程所需,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9年8月9日下午5時30分許,至義順水電材料行向蔡曉騰詐稱因翌(10)日上午7時許水電行營業時間前即需施工,故先向蔡曉騰拿取材料一批,使蔡曉騰陷於錯誤,而交付和成牌水龍頭一組、和成牌三角筏三個、長牙塞二組、自由栓二個、四腳落水頭三個、規格2.0太平洋電線四捲、三開水龍頭一組、星光兩開插座二組、止水帶五個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7,339元)予 林禎峰 ,林禎峰得手後,並未付款,旋即離去。後因蔡曉騰察覺有異,向李建益查證後,始知受騙,並由李建益報警處理。警方獲報於99年8月10日下午1時許至周林春蘭查訪時,併悉林楨峰竊取周林春蘭皮包部分之犯行。
二、 嗣林楨峰 於99年8月10日晚間7時許,因另案通緝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前為警循線查獲,並先在林楨峰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路、長樂街口之上開QWU-991車號輕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其所竊得之扳手一把、刀片一只、鑽尾一支、銅線、鋸片各一捆等工具,及所詐得之和成牌水龍頭一組、和成牌三角筏三個、長牙塞二組、自由栓二個、四腳落水頭三個、規格2.0太平洋電線四捲、三開水龍頭一組(三個)、星光兩開插座一組、止水帶五個等物(均已發還李建益)。再至前揭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後方防火巷之工地內,起獲上開周林春蘭所有之皮包一只(已發還周林春蘭)。
三、案經李建益、周林春蘭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人周林春蘭、蔡曉騰於警詢中、證人李建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及周林春蘭、李建益簽立表示指認及具領扣案物品意思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雖均係被告林楨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被告後,被告就證據能力方面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前與被告並無怨隙,僅係單純竊盜及詐欺案件之被害人,應無虛構事實之動機,是渠等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際在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及所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信度均屬甚高,如引用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即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曉騰、周林春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李建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估價單二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上開工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二幀、扣案物品照片八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於95年4月29日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詐欺及搶奪等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猶再為本案多起犯行,可徵其素行不佳、不知悔改,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其均係利用被害人信賴之機會為本案各該犯行,惡性不輕,惟所竊取及詐得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二千至七千餘元不等,並非甚鉅,且經追回部分失物,被害人之損失尚非重大,暨被告先飾詞否認犯行,嗣於審理中方坦承犯行,復迄未賠償被害人周林春蘭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犯罪時間先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朱嘉川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