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簡補字第306號
原 告 黃登芳
被 告 駱月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
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即
門牌號碼臺南市○○街○○○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斷。而系爭
土地之面積為169.76平方公尺,其民國106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5,600元,故核定系爭土地訴訟標的
價額為4,345,856元(計算式:169.76×25,600);至系爭房屋
為未保存登記建物,而原告已陳報系爭房屋之總價值為243,644
元,有原告提出之長興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
書為證,故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3,644元。又原告訴
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訴之聲明第1項合併計算。
至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基上,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19,500元(計算式:4,345,856+243,644
+130,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7,72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
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