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小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小字第460號
原   告  耿漢生
被   告 熱帶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不經言詞辯論,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熱帶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其所
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巷○○號6樓之7(下稱系
爭房屋),及編號116號約定專用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被
告於民國106年8月2日於熱帶嶼公寓大廈公布106年7月份管
理費欠繳名單(下稱系爭公告)記載:6B7馬○香尚未繳納102
年4月起至103年11月止系爭車位費用新臺幣(下同)3,600
元(每期應繳200+400);6B7(即原告戶號)尚未繳納期10
3年12月至105年1月、欠繳期數7+7、金額4,200元。然被告
並非系爭車位之保養者,此非被告之職務,不得收取,故上
揭公告與事實不符及違背法律侵害原告名譽。另依本院106
年度新小字第87號(下稱106新小87號)判決第四項得心證之
理由欄內容可知,原告僅欠繳104年9月30日起至105年7月止
之系爭車位管理費3,010元,經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其他部
分已經判決確定,故被告不得公布原告有欠繳每期200+400
元、欠繳期間102年4月起至104年8月份之系爭車位管理費,
致使原告均依法繳交各項費用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且上開
戶號及車位均得直接辨識個人資料,被告未得原告同意而公
布之,此非被告職務範圍,顯係故意侵害原告名譽。爰依民
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0,000元。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以被告於附表所示月份被告公布上揭大廈「6B7」欠繳
名單之行為涉及侵害原告名譽等情,業已提起諸多訴訟,並
經本院判決駁回,而各判決理由均已詳述原告主張無理由(
包括原告所主張被告不得收取系爭車位費用部分、名譽因上
述公告受損部分,均經認無理由),經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亦均經本院合議庭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詳如附表),有各該
判決存卷可參。另本件原告於本件被告訴請本件原告繳納管
理費事件(即本院106年度新小字第87號)中,所為系爭車
位為約定專用,本件被告並非受本件原告委託修繕、管理、
維護之人,故本件原告無庸繳納該筆費用等抗辯,業經該判
決認定無理由,而判決本件原告需向本件被告繳納本件原告
所有系爭房屋、使用系爭車位期間之車位相關費用3,010元
,經本件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6年度小上字第47
號判決駁回本件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2份判決存卷
可查,此部分法律關係業已確定,益見本件原告再持同一理
由爭執其無庸繳納任何系爭車位費用,本件被告公布之欠繳
費用有所不實,法律上並無理由。
(二)再者,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負有向
住戶收取管理費之責。是被告本於職責,於熱帶嶼公寓大廈
公佈欄及電梯內公告欠繳管理費住戶,乃為履行其職責,提
醒欠繳住戶儘速繳納,以維護全體住戶權益,並無原告所指
公布該欠費係逾越被告法定職責之情。又觀其之公布內容,
亦僅記載樓別戶號及車位編號,並未記載原告之個人資料,
亦無任何污衊原告或不實之訊息。且觀之公布內容所列欠繳
住戶亦非僅6B7、無完整門牌號碼,足認被告為此目的乃為
催繳,難謂有何損害原告名譽之情事。至原告援引個人資料
保護法部分,該法第2條第1款明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
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
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所謂
識別,當指非本人之第三人得經由上述資料之辨識而連結、
知悉某自然人,而非在本人已知悉全盤之自我個人經歷、資
訊後廣泛地自行特定、連結某資訊後,即認該資訊為個人資
料之一環。而現今在不動產登記之揭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24條之1規定「申請提供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其資料分類
及內容如下:一、第一類:顯示登記名義人全部登記資料。
二、第二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出生日期、部分姓名、部分
統一編號、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設定義務人及其他依法令
規定需隱匿之資料。但限制登記、非自然人之姓名及統一編
號,不在此限。三、第三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
出生日期之資料。前項第二款資料,得依登記名義人之請求
,隱匿部分住址資料。但為權利人之管理人及非自然人,不
適用之。登記名義人或其他依法令得申請者,得申請第一項
第一款資料;任何人得申請第一項第二款資料;登記名義人
、具有法律上通知義務或權利義務得喪變更關係之利害關係
人得申請第一項第三款資料。」,是一般不具公務需求或利
害關係人,均僅得申請到第二類隱匿登記名義人資訊之登記
謄本。是縱使該大廈其他住戶知悉被告所公告「6B7」、「1
16」完整之門牌號碼,如非原與原告及有認識者,亦難「單
以」此項資訊而連結而查悉所有權人本人之個人姓名、地址
等資料。故原告主張「6B7」為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原
告個人之資料,即難認為理由。而原告為「6B7」住戶、「1
16車位」約定專用者,本知悉該代號與己有關而經由該公告
知悉有欠費、遭訴追,係原告本人自我主動與該戶號、車位
號碼產生之連結,與其他人得否單經由被告公布之戶號辨識
原告身分,係屬二事,自不能以原告得以自行連結為「6B7
」、「116車位」為其本人,即反推該戶號、車位號碼為其
個人資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云云
,於法亦屬無據。又縱認有公布「6B7」等資訊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等情,個人資料之洩漏,實際上亦與「名譽權」之
受損無關,故原告以此作為其名譽權受損之理由,亦難認有
理由。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明知依本院106年度新小字第87號判決結果
認定:原告就系爭車位管理費僅積欠104年9月30日起至105
年1月止之3,010元確定,其餘有關系爭車位管理欠費者乃為
馬蕊香 ,非原告,然被告明知上開情事,仍於106年7月之公
告欄予以公告原告於103年12月起至105年7月積欠系爭車位
費用,顯有侵害原告之名譽云云。惟系爭公告將被告前訴請
馬蕊香給付之系爭車位費用3,600元勝訴部分(即本院104年
度新小字第212號、104年度小上字第34號),單獨以「6B7
馬○香」列計一欄;下一欄則僅列「6B7」、116車位,並無
標明積欠該部分費用之人究為原告或馬蕊香之字眼,有原告
自行所提出系爭公告1紙在卷可憑。參以馬蕊香前亦為「6B7
」該戶建物及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人,縱使上開判決認定部分
系爭車位管理費部分應由馬蕊香負擔,亦屬同戶積欠之費用
,公告於「6B7」戶內欠繳,與客觀事實並無不符,是原告
主張系爭公告有記載「原告」積欠管理費逾本院106年度新
小字第87號判決所認定之數額乙節,亦屬無據。縱使被告之
公布欠費數額有誤差,則該公布住戶欠繳費用,本意既然在
促請各住戶儘速繳納各項積欠之費用,僅為帳目釐清問題,
住戶之名譽客觀上並不會因而受影響,而不能難認係屬對住
戶名譽之不法侵害。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事實縱使均為真實,該公告仍不至於
導致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被告所為亦非不法之侵害行為。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名譽上損害5萬元,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附表:
┌──┬───────────────┬──────────┬────────┐
│編號│原告主張被告公布欠費月份及內容│一審案號及主文│二審案號及主文│
├──┼───────────────┼──────────┼────────┤
│1.│1.105年7月5日公布105年4、5月份│105年度新小字第471號│106年度小上字第2│
││管理費欠繳名單。│「原告之訴駁回。訴訟│7號「上訴駁回。│
││2.6B7、坪數19,每期應繳2,300元│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第二審訴訟費用新│
││(含系爭車位費600元),尚未│告負擔。」│臺幣壹仟伍佰元由│
││繳費期105年4月至5月。││上訴人負擔。」│
├──┼───────────────┼──────────┼────────┤
│2.│1.105年8月2日公布105年7月份管│105年度新小字第386號│106年度小上字第6│
││理費欠繳名單。│「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號「上訴駁回。第│
││2.6B7,每期應繳2,300元(含系爭│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二審訴訟費用新臺│
││車位費600元),尚未繳費期105│告負擔。」│幣壹仟伍佰元由上│
││年2月至7月。││訴人負擔。」│
├──┼───────────────┼──────────┼────────┤
│3.│1.105年9月2日公布105年8月份管│105年度新小字第443號│106年度小上字第│
││理費欠繳名單。│「原告之訴駁回。訴訟│17號「上訴駁回。│
││2.6B7,欠繳105年2月至7月管理費│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第二審訴訟費用新│
││6,900元、102年4月起至105年1│告負擔。」│臺幣壹仟伍佰元由│
││月系爭車位費用7,800元。││上訴人負擔。」│
├──┼───────────────┼──────────┼────────┤
│4.│1.105年10月5日公布105年9月份管│105年度南小字第1187│106年度小上字第│
││理費欠繳名單。│號「原告之訴駁回。訴│31號「上訴駁回。│
││2.6B7,欠繳105年2月至7月管理費│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第二審訴訟費用新│
││6,900元、102年4月起至105年1│原告負擔。」│臺幣壹仟伍佰元由│
││月系爭車位費用7,800元。││上訴人負擔。」│
├──┼───────────────┼──────────┼────────┤
│5.│1.106年5月4日公布106年4月份管│106年度新小字第257號│106年度小上字第│
││理費欠繳名單。│「原告之訴駁回。訴訟│65號「上訴駁回。│
││2.6B7,尚未繳納期102年4月至105│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第二審訴訟費用新│
││年1月至系爭車位費用7,800元。│告負擔。」│臺幣壹仟伍佰元由│
││││上訴人負擔。」│
├──┼───────────────┼──────────┼────────┤
│6.│1.106年6月12日公布106年5月份管│106年度新小字第327號│106年度小上字第│
││理費欠繳名單。│「原告之訴駁回。訴訟│75號「上訴駁回。│
││2.6B7,尚未繳納期102年4月至105│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第二審訴訟費用新│
││年1月至系爭車位費用7,800元。│告負擔。」│臺幣壹仟伍佰元由│
││││上訴人負擔。」│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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