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他字第1號
受訴訟救助人
即原   告  林雅淇
代 理 人  李詩楷 律師
相 對 人  李紘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
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 伍佰 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伍佰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前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24
日以106年度重救字第42號裁定對該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
免原告繳納第一審之訴訟費用,而該案前業經本院以106年
度重簡字第1393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
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
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茲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6,300元,應徵收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元,
則應由原告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元之50%,其數額為
500元,,應由被告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500元。爰依職權確
定應向兩造徵收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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