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6年度羅補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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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羅補字第222號
原 告 楊游惜
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係聲明請求被告將宜蘭縣○○鎮○○段○○○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街○○○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遷讓返還予原告,惟未表明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查報系爭建物於起訴時即民國106年9月間之市場買
賣客觀交易價值,同時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於
: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系爭房地最近買賣交易證明文
件等,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並按該市場交易價值,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自行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錄參考法條: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
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
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
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
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