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交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15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威全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
(一)證據部分增列「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被告酒後駕車高速行駛於高速公路上,且經警施測之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
全,顯有高度威脅,爰審酌此情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應執行11年8月
確定,業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書記官張毓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