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宜簡字第122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秦嘉鴻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李柏賢 (原名 李錦清 )
李小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