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原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156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3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雅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陳雅雯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大額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指定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政濤 」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3人以上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3月23日上午10時18分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埔水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政濤」作為匯入詐欺款項之用。該「政濤」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05年3月21日晚間5時許,佯以四方通行旅遊網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 林素玉 ,詐稱其訂購旅館房間之數量有誤,將協助處理云云,再假藉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部「楊主任」名義,謊稱需林素玉配合將資金匯入指定帳戶以協助調查洗錢犯罪云云,致林素玉因而陷於錯誤,先於105年3月23日上午11許前同日某時,依指示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申請將涉案帳戶列為約定轉帳帳戶,並陸續於同日上午11時許、翌(24)日上午9時47分許及同年月25日上午12時19分許前同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時許),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100元、1,069,100元及1,000,
100元至涉案帳戶內,再由陳雅雯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提領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上開款項交付與「政濤」而詐欺取財得逞。嗣因林素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素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雅雯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涉案帳戶為其申設、使用,及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款項,確為其親自前往提領後交付與「政濤」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訊息後,透過微信通訊軟體(下稱微信)與暱稱「政濤」之人聯絡,當時我希望能夠貸款60萬元,但對方表示以我的資力、條件無法貸得上開數額,要求我提供帳戶資料,再依指示將匯入我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還給「政濤」,就能順利貸款,我並不知道對方為詐欺集團,還交付2萬元的手續費給對方,我也是被害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係因積欠就學貸款約30萬元,其男友亦有資金需求,始會由被告出面申辦貸款,自被告與「政濤」之微信通話紀錄內容可知,「政濤」確曾向被告表示以其當時每月收入3萬元之資力無法核貸,然可為被告製造資金出入紀錄以提高貸款額度等情屬實,自足佐證被告係誤信「政濤」所言,始依指示前往提款,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意思。況當時實係被告之男友 童正一 與對方聯絡相關貸款細節及帶同被告前往提款,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均稱童正一與本案無關,然被告高中畢業後即進入軍中服役,因軍職生活較為封閉社會經驗不足,本案復牽涉其男友童正一,被告始於警詢、偵查中為上開陳述,然被告現已無法與童正一取得聯繫,故童正一亦有可能參與詐騙被告之行為,本案依卷存證據實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涉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並未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由他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坦認在卷(見10
5年11月30日南市警白偵字第1050183932號卷【下稱警卷】第26至27頁;105年度營偵字第79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4頁至該頁背面;105年度偵字第415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8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8日儲字第1050065303號函檢附之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一第31至32頁);告訴人林素玉於105年
3月21日晚間5時許,遭「政濤」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以詐術後,因而陷於錯誤,先於105年3月23日上午11許前同日某時,依指示向臺灣中小企銀申請將涉案帳戶列為約定轉帳帳戶,並陸續於同日上午11時許、翌(24)日上午9時47分許及同年月25日上午10時許,自臺灣中小企銀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1,000,100元、1,069,100元及1,000,100元至涉案帳戶內等情,亦經告訴人林素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在卷(見警卷第173至175頁),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存摺內頁影本、臺灣企銀申請、異動暨約定書影本、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79頁、第181至182頁;偵卷一第33頁),且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又被告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地點,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自涉案帳戶內提領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所領得之款項交與「政濤」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7至28頁;偵卷一第9至11頁、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背面;第19至20頁、第41頁;本院卷第30至第31頁背面、第70頁、第80頁),核與證人童正一(冒名 童聖中 )於警詢時所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6至97頁),並有單筆現金收或付或換鈔達新臺幣50萬元以上登記簿影本、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各3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6年1月17日屏營字第1062900034號函及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31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45758號函及所附自動化設備當日交易存提明細表各1份(見警卷第153至158頁;本院卷第49至52頁、第58至59頁)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幀(見警卷第115至118頁)存卷足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其係為申辦貸款始提供涉案帳戶資料並前往提領
如附表所示款項云云,然被告所辯尚有下述不合事理之處,足見被告並非為辦理貸款,始為上開行為:
⒈關於被告貸款之目的:
被告於本院105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中陳稱:當時我男友要我借款60萬元,其中一半是要用於償還我積欠的學貸,另一半則是要用於繳交我男友因酒駕案件被罰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然查,被告於該次準備程序時另稱:當時尚積欠多少學貸我沒有算,每個月大概需償還3千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被告既稱其貸款目的係為償還就學貸款,其當時債務餘額自屬決定再次貸款數額之重要因素,然其竟陳稱未曾計算、亦不知悉其當時學貸債務餘額為何,顯有違常,是被告所稱係為償還學貸始向「政濤」貸款乙情,非無可疑。
⒉關於被告貸款之金額:
被告於本院106年11月7日準備程序中另稱:我忘了當時助學貸款還欠多少,我共貸了3個學期,每學期學費約2萬5千元,所以助學貸款金額約為6、7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又查被告之男友童正一於104年間,確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應以1千元折算
1日,有童正一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是童正一該案易科罰金數額為9萬元,亦足認定,由上可知當時被告及童正一當時所需資金共僅約16萬元,與被告所稱當時欲借款60萬元間數額顯有差距,然貸款金額之多寡,既為是否核貸之重要參考標準,更將影響將來每月償還之金額,衡情一般人於申貸時均會視資金需求及還款能力慎重考慮,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其當時並無收入,每月生活費均由家人支應約5千至1萬元不等(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足見其收入不豐,然其竟貿然申貸超出其實際資金需求近4倍之數額,不僅徒增將來還款負擔,復無法合理交代其餘所貸款項之用途,實有違常,難認被告所稱其當時欲貸款60萬元一事確屬實在。
⒊關於被告與對方商談經過及貸款條件:
被告雖辯稱其係誤信「政濤」所稱因其資力條件不佳,需由「政濤」及所屬貸款公司於涉案帳戶內出入資金以辦理貸款,並提出其與「政濤」間之微信通話內容截圖11幀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5頁),然就被告與「政濤」間微信通話內容以觀,除被告向「政濤」表示欲貸款60萬元外,餘就貸款利息計算方式、還款期間、每月應償款數額、還款方式、後續申辦手續如是否對保或簽署紙本資料等貸款細節全未提及,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對借款利息及每個月還款數額等毫無所悉(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然被告先前既有辦理就學貸款之經驗,且稱本次申貸目的即係為償還上開就學貸款,且申貸金額更屬非少,殊難想像其竟對本次申貸之利息、還款數額等重要事項如此漠不關心。況依上開微信通話內容可知,「政濤」曾向被告表示「但是我們有收2成的手續費喔」、「而且要先付2萬的手續前款」、「您可以接受嗎」等語,被告則回稱「2成...好啊」、「可以」等內容而表示同意,有被告提出之微信通話內容截圖1幀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足見被告並未質疑或進一步詢問即答應支付「政濤」所稱之貸款手續費,然若以被告所稱欲申貸之60萬元計算,除貸款利息之外,被告需支付「政濤」之手續費共高達12萬元,且須預先給付2萬元之「手續前款」,若以上開貸款條件而言,被告為求辦理貸款而付出之「手續費」總額,早已高出其所自陳欲貸款以償還之就學貸款數額,其中不合理之處,至為明顯。
⒋被告雖稱其亦因遭「政濤」詐欺而另交付現金2萬元云云,
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日常生活開銷均係由涉案帳戶支出(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惟依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知,涉案帳戶於105年3月23日並無提領相關款項之紀錄,衡以被告上開所述其當時每月生活費收入僅約5千至1萬元,每月尚需償還就學貸款約3千元等情,難信其手邊竟有多達2萬元現金可供動支,且上開金額已高出被告每月收入數倍,被告就向其收取款項之對象之真實身分更一無所知,其竟未要求對方提供單據證明收訖,實非合理,從而被告所稱曾交付上開款項云云,亦難認屬實。
⒌綜上所述,被告雖稱其係為辦理貸款,始依「政濤」之指示
為本案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等行為,然其所稱貸款之目的、金額、貸款條件及前後經過既有上開多處不合情理之處,其所辯上情自難遽採。
㈢被告雖提出上開與「政濤」間之微信通話內容,證明其係因「政濤」之要求始為本案提款行為,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105年3月23日對方是在微信
通話紀錄中9秒、10秒(按應為1秒之誤)、22秒的那3通微信通話中要求我去補登存摺及臨櫃提領100萬元交給他們,並與我約在永達技術學院見面;105年3月24日當天對方也是用微信要求我臨櫃提領100萬元,領完後就到對方指定的永達技術學院,對方說會在那裏等我們;105年3月25日是我男友與對方用微信聯絡,再跟我說對方要我去臨櫃領錢出來;我所提供的微信通話紀錄就是我與對方全部的聯絡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31頁),然查,被告與「政濤」105年3月23日透過微信通話之時間均在當日中午12時38分以後,有被告提出之微信通話內容截圖1幀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惟被告早於當日上午11時48分許,即已前往屏東民生路郵局臨櫃提領1百萬元之事實,亦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單筆現金收或付或換鈔達新臺幣50萬元以上登記簿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幀可佐(見警卷第116頁、15
7頁上方;偵卷一第24頁);另被告與「政濤」於105年3月24日僅於中午12時32分許曾有1通長17秒之通話紀錄,惟被告當日亦早於上午10時45分許,即已前往屏東廣東路郵局提領100萬元,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單筆現金收或付或換鈔達新臺幣50萬元以上登記簿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幀可佐(見警卷第117頁、157頁下方;偵卷一第25頁),是被告上開2次臨櫃提款之時間,均早於其與「政濤」透過微信通話之時間,是上開通話當無可能如被告所稱係「政濤」指示其前往領款之通聯記錄,況被告與「政濤」間於105年3月25日當日則完全無任何對話或通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4頁),此與被告上開所稱其男友透過微信與「政濤」聯絡云云,同有未符。被告是提出上開微信通話紀錄作為其所辯之佐證,然其所述情節既與微信通話紀錄內容及其餘卷存客觀事證均顯不相符,自難採信。
⒉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與「政濤」均係透過
微信聯繫,未曾以電話等其他方式聯絡;其所提出之微信通話紀錄即為其與「政濤」間全部聯絡內容等語(見偵卷一第55頁;本院卷第30頁背面),然被告前往臨櫃提領款項之時間與其所提出之微信通話內容顯不相符,業如前述,是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微信通話內容實無法補強其所述之真實性,反徵其與「政濤」間除上開微信外,必有其他聯絡管道存在無疑。從而,被告所述之案發情節及其所提出之微信通話紀錄是否屬實,均有可疑。又縱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然其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經員警及檢察官要求提出手機內之微信通話原始記錄以供核對時,分別推稱其手機恰巧送修或被男友帶走而始終未提出,於本院審理中亦稱前開微信通話紀錄截圖之原始檔案因電腦毀損故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是上開微信通話紀錄之真實性及完整性既均有疑問,實無從遽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稱因欲辦理貸款而與「政濤」聯絡後,因誤信「政濤」所稱可代為出入帳戶等情始依指示前往提款後交還「政濤」指定之人云云,要屬事後避就之詞,難以憑採。
㈣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
章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是於刻意將款項匯予他人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就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認識之可能。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23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警卷第25頁),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上情當無不知之理,然其竟稱不知悉他人何以會將高額款項匯入其帳戶,亦不知悉自己為何要前往提領上開款項再交給對方指定之人或對方為何要指示其分好幾次提領云云(見偵卷一第54頁背面;本院卷第30至31頁),所辯顯有避重就輕之情,更足徵被告對於前後匯入其帳戶共300餘萬元之不明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一事確有預見。
㈤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而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
指定帳戶之款項於未經提領而由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取得之前,仍有隨時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將帳戶資料掛失、報案而凍結之風險,是詐欺集團原無可能將指示被害人將款項任意匯入其等無法確切掌控之金融帳戶,且詐欺集團派遣至金融行庫實際取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又若詐欺集團利用不知內情之人前往提款,實難防免該人於提領時發覺可能遭利用從事違法情事,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欺計畫功敗垂成,甚或因無犯意聯絡之取款人不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將所領得之款項據為己有,而無法領得詐欺所得,故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至擔任至金融機構實際提領款項之人。且查:
⒈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微信通話紀錄,被告於105年3月23日上
午11時48分許前往臨櫃提款前,「政濤」僅透過微信向被告表示「待會我們業務到,我會告訴你如何操作,用公司的錢幫你做出入、今天開始用,然後持續15天」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除此之外就所謂「操作」方式,係指被告須將匯入涉案帳戶內之款項臨櫃提領後交與指定對象一事隻字未提,亦未見被告曾經應允將依「政濤」之指示前往辦理,於此情形下,「政濤」實無從確認若直接將高額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時,被告將依指示提領後交還,而非將款項據為己有或發覺可疑而報警處理,尚難想像詐欺集團會於未確定帳戶所有人將依指示前往提款前,即將該帳戶用作匯入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而徒增無法得款風險,足見詐欺集團成員就被告將依指示領款後交與指定對象一事實早有掌握。
⒉被告與「政濤」僅透過微信短暫交談,並稱對「政濤」之真
實姓名、年籍毫無所悉(見警卷第27頁),「政濤」卻僅為協助被告辦理貸款,即數度將多達百餘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內,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上開行為模式並非合理(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然其於受「政濤」指示臨櫃提領高額款項前,竟未先補登存摺以確認「政濤」所言是否屬實即直接臨櫃提領(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31頁),足見被告前往提款時,對上開詐欺款項確已匯入其帳戶內一事已有確信。再以本案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涉案帳戶及被告前往取款之時序以觀,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涉案帳戶後起至被告臨櫃提領款項時止前後均僅經過約1小時,若非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之指揮為爭取提款時效而隨時待命前往提款,應不至於告訴人匯款後如此短暫之時間內旋將款項提領一空,均足見被告與「政濤」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確有犯意聯絡無訛。
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時我與「政濤」聯絡並提供帳
戶資料後,接下來都是我男朋友與「政濤」聯絡,後續所有事情都是我男朋友跟我說的,我只是按照他的指示去做,我不知道所有的用途,也沒有過問;我每次提款的金額都是我男朋友說的,我沒有多想,提領地點也是我男朋友叫我去的,領這些錢是為了貸款,從頭到尾都是我男朋友指示的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至80頁),然此與被告前於警詢及偵訊中一再堅稱其男友童正一就其提領上開款項之原因並不知情、亦未過問等語顯有出入(見偵卷一第11頁、第55頁;偵卷二第20頁),若被告主觀上確係認為其前往提領上開款項之目的係為申辦貸款,而對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並無預見,縱使其與「政濤」聯絡過程中曾交由其男友童正一與對方聯絡相關事宜,其應亦無刻意隱瞞之必要,且當會要求童正一對與「政濤」聯絡之過程對員警詳加說明以佐證其所述為真,方屬正常,然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就童正一供稱對本案經過並不知情一事竟未反駁,甚至加以附和,足見被告自始就其本案提領之款項確涉不法行為一事即有認識,是其雖於本院審理中改以上情置辯,然尚無法僅以此情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㈦被告有於105年3月29日中午12時25分許,至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報案乙情,有被告提出之上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二第37頁),堪認屬實,然告訴人於同年月23至25日匯入涉案帳戶之款項早已分別遭被告提領一空,且涉案帳戶亦已於被告報案前之同年月28日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是被告報警處理之行為實無助於阻止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遂行詐欺犯行,尚難僅以此情遽認被告並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意。
㈧被告就其代「政濤」前往提領之款項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一
事應有認識,業據認定如前,然縱認被告與「政濤」間除其所提出之前開微信通話內容外,尚有其他連絡管道存在一事屬實,仍乏證據證明被告透過該其他管道與「政濤」聯絡、商議之內容究竟為何,而無以確認被告就本案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確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之,僅得認被告係與「政濤」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縱使與「政濤」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3人以上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有如上所述不合事理之處,顯無可採,被告應係自願將涉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作匯入詐欺款項之用,並於對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一事有所預見,且有與「政濤」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3人以上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可得預見代他人領取款項,有為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提供自己涉案帳戶作為匯入詐欺所得之用,並依「政濤」之指示分次前往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政濤」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及併辦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容有未恰。
㈡另查,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時,係先佯以四方通行旅遊
網人員名義,再佯以玉山銀行人員名義,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73至174頁),足認至少有1名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不同名義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其係以微信與暱稱「政濤」之人聯絡取款事宜,當時對方共有兩個人來取款,一個人下來拿錢,另一個人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背面),是縱認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人及與被告聯絡並前往取款之其中一人均為「政濤」,該「政濤」所屬之詐欺集團包括與「政濤」間有共同正犯關係之被告,仍達3人以上,應足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政濤」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雖有數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涉案帳戶後,再由被告分次提領之情形,惟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同一被害人所為詐欺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一行為,合於接續犯之概念,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即足。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復擔任取款車手
前往領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嚴重危害他人財產安全,並使幕後主使者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司法偵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猶飾詞狡辯,亦未曾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為前揭犯行時之年齡,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係提供涉案帳戶供匯入詐欺款項使用及前往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再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參與程度,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前科之素行記錄(見本院卷第6頁),及其自陳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見本院卷第62頁至該頁背面),與該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
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沒收部分即應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且前揭沒收規定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問題,以下沒收自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不再贅予載明「修正後」之旨,先予說明。
㈡「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經查被告所提領之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依其參與犯罪之方式,係將提領之款項另行交付與「政濤」,業如前述,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尚有從中分得詐欺取財所得,是就被告所提領之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款項部分,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㈢又告訴人前後匯入涉案帳戶內之款項共計3,069,300元(計
算式:1,000,100+1,069,100+1,000,100=3,069,300),被告各次提領之款項則共計3,069,000元(計算式:1,000,000+1,000,000+10,000+10,000+20,000+20,000+9,000+900,000+60,000+40,000=3,069,000),可知尚有300元仍在涉案帳戶內未經提領,似為被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涉案帳戶已於105年3月28日遭通報為警示帳戶,有前揭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憑(見偵卷一第33頁),是涉案帳戶內之款項已非被告所得支配,亦難認為其因本案犯罪而實際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故亦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施柏均移送併辦,檢察官先文、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黃柏霖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提領方式│││││(新臺幣)││├──┼─────┼─────┼─────┼───────┤│1│105年3月│屏東市民生│100萬元│臨櫃提款│││23日上午11│路郵局│││││時48分許││││├──┼─────┼─────┼─────┼───────┤│2│105年3月│屏東市廣東│100萬元│臨櫃提款│││24日上午10│路郵局│││││時45分許││││├──┼─────┼─────┼─────┼───────┤│3│105年3月│屏東縣屏東│1萬元│提款卡跨行提款│││24日上午11│市香揚巷59│││││時3分許│之12號統一││││││便利超商香││││││楊門市│││├──┼─────┼─────┼─────┼───────┤│4│105年3月│同上│1萬元│提款卡跨行提款│││24日上午11││(不含手續││││時4分許││費5元)││├──┼─────┼─────┼─────┼───────┤│5│105年3月│同上│2萬元│提款卡跨行提款│││24日上午11││(不含手續││││時5分許││費5元)││├──┼─────┼─────┼─────┼───────┤│6│105年3月│同上│2萬元│提款卡跨行提款│││24日上午11││(不含手續││││時6分許││費5元)││├──┼─────┼─────┼─────┼───────┤│7│105年3月│同上│9千元│提款卡跨行提款│││24日上午11││(不含手續││││時7分許││費5元)││├──┼─────┼─────┼─────┼───────┤│8│105年3月│高雄市大寮│90萬元│臨櫃提款│││25日上午12│郵局│││││時19分許││││├──┼─────┼─────┼─────┼───────┤│9│105年3月│高雄市大寮│6萬元│提款卡提款│││25日上午12│郵局外自動│││││時19分許後│櫃員機│││││同日某時││││├──┼─────┼─────┼─────┼───────┤│10│105年3月│高雄市大寮│4萬元│提款卡提款│││25日上午12│郵局外自動│││││時19分許後│櫃員機│││││同日某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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