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6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4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為後備軍人,依兵役法第37條規定為國軍教育召集之應召員,原設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嗣於96年2月5日始將戶籍遷入台中市○○區○○街○○○巷○○號),然其自退伍後即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且實際居住處所均隨工作地點四處遷移,又曾於95年間,因未收受教育召集令涉犯妨害兵役案件,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應知倘未依規定申報住居處所,即可能再次規避召集義務,詎仍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遲不辦理戶籍遷移,亦未向該管機關申報居住處所,致屏東縣後備司令部博愛2457之4號教育召集令(召集令編號0119,指定其應於95年8月23日8時,前往屏東縣○○鄉○○村○○路○號二重溪營區報到),分別經其戶籍管區員警2次送達均無人收受而無法送達。案經屏東縣後備指揮部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之被告固不否認其居住處所遷移而未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避免召集之犯意,於偵查中辯稱:伊以為父親為幫伊遷戶籍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自退伍後即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且實際居住處所均隨工作地點四處遷移,且知悉召集令均係送達戶籍地址等語在卷(見偵緝卷第4頁),又其於95年間,因未收受教育召集令涉犯妨害兵役之同類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為初犯,且前未曾受召集,尚難遽認有規避召集之意圖而為不起訴處分,固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緝字第1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是被告受此警惕,理當知悉未依規定遷移戶籍或申報住居處所,即可能再次規避召集義務,況辦理戶籍之程序並無特殊困難之處,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更無將無故遲未辦理之責推諉於父親之理,故其主觀上有避免召集之意圖甚明,其前揭辯解,要無可採,此外,被告住居所遷移不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乙節,亦有屏東縣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移送法辦年籍表、屏東縣後備司令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召集令交付通知書及博愛2457之4號教育召集令(召集令編號0119)附卷可稽,是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科刑。檢察官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然本案僅係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之刑度「科刑」,非以該條之「罪名」論處,且第6條第1項所規定各款情節,應以召集令送達於本人或本人知悉召集之事為前提,與本案情節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由本院逕予變更法條。又被告曾於9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4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傷害、家庭暴力、妨害自由等前科(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無故未依規定申報住所遷移,致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兵役之有效管理,惟衡其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5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31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