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229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2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簡字第229號原告甲○○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代表人乙○經理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次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台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台幣2千元。」「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書狀誤列被告為「中央健康保險局高雄分局」,其內容不合上開規定,又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2,000元,均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97年11月14日以97年度簡字第229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11月18日送達原告,並由其母 蔡王 閃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迄未補正亦未繳費,有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可憑,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起訴程式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書記官周良駿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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