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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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5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麗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字第20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組、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麗卿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1組、使用過之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均屬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潘麗卿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5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等可參。前開案件扣得之玻璃吸食器1組及注射針筒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書記官趙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