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7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清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656號、第2717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志清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洪志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8日14時許,在由 楊世良 所駕駛、搭載洪志清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某處之際,洪志清在車內將置於扣案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連同吸食器一併交予楊世良,以此方式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楊世良施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洪志清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24656號卷(下稱偵卷)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53、119、137頁〕,核與證人楊世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1至12頁、第19至20頁)相符,並有楊世良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監管紀錄表、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查獲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業據本院調取楊世良另案卷宗核對無誤(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030號卷,以電子檔附卷),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合於醫藥及科學上需用者為管制藥品,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進行流向控管,而非合於醫學、科學上需用者,則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進行查緝,管制藥品倘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或經核准輸入者,即非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早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自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
查被告已坦認其轉讓予楊世良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他人購得,非自合法管道取得,足認被告明知其所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合於醫學、科學上需用,而經合法管道取得者。甲基安非他命既早於75年間即經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並經政府廣為宣導禁令,相關犯罪案例甚多,被告復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紀錄,有其前科表在卷,則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楊世良施用,自屬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之轉讓行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加重其刑之事由,則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論處。是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屬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但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查被告就前述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有坦承犯行,業已認定如前,應依法減輕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是行為人應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暨行為人本案犯行相關毒品之來源,而確實有助於本案上手之追查,始足當之。被告有無上述因供出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次轉讓之毒品來源為 潘健一 (見本院卷第69頁),然高雄地檢署已函覆稱並未因被告供出來源而查獲,有該署回函在卷,潘健一之前科紀錄中,同未見有何轉讓或販賣毒品予被告經偵查之紀錄,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佐證其所述之真實性,無法排除被告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潘健一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疑慮,顯難遽認潘健一即為被告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難認有因此查獲潘健一之情,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轉讓同為禁藥之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及禁藥流通,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再以110年度聲字第24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8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復有違反護照條例、詐欺及其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轉讓之禁藥數量不多、轉讓對象僅1人,造成毒品及禁藥擴散之危害有限,暨其為國中畢業,目前在便當店工作,月入新臺幣2萬餘元,尚需扶養母親、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楊世良另案扣案之吸食器,固為被告所有、用以轉讓禁藥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然該吸食器均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有另案判決可參,本案即毋庸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書記官黃得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