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3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咅樺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咅樺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咅樺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張英藝 、 陳若菡 (下稱張英藝等2人)施用詐術,致張英藝等2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張英藝等2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㈠訊據被告林咅樺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當時將提款卡、健保卡、身份證放在機車置物箱裡面,我有將電話號碼寫在健保卡外面的塑膠袋上,電話號碼就是我的提款密碼,只有提款卡及外面的塑膠袋不見云云。㈡經查,前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張英藝、陳若菡(下稱本案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本案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提領等情,業據本案告訴人各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張英藝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告訴人陳若菡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被告前開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㈢又本院衡以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使用,均具有相當之專屬性
、私密性,倘非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當無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匯提款項之理。況自犯罪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同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報警,在此情形下,若猶然以各該拾、竊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徒使勞費心力所得款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獲。是以本件犯罪集團成員於詐欺本案告訴人時,應已確信該帳戶內之詐得款項於提領之前,當不致遭被告即時掛失或報警,始安心要求本案告訴人匯款至前開帳戶內並予以提領。綜合上情,足見前開帳戶資料,當非遭竊或遺失而為詐欺集團偶然取得,實係前開帳戶資料之持用人即被告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甚為灼然。
㈣再者,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
帳戶收受、提領款項,是以將自己持用帳戶前開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人,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仍將其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認主觀上顯有縱使前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間接故意,甚為灼然。被告空言辯稱無幫助詐欺、洗錢犯意云云,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前開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張英藝112年10月24日20時48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7-11賣貨便客服人員,以LINE暱稱「客服專員」與張英藝聯絡,佯稱:在網路販售物品需通過第三方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前開帳戶內112年10月24日20時57分許49985元112年10月24日20時59分許49983元2陳若菡112年10月24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7-11賣貨便客服人員,以LINE暱稱「客服專員」與陳若菡聯絡,佯稱:在7-11賣貨便創立賣場,需通過驗證手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前開帳戶內112年10月24日21時21分許499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