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2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媛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4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3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媛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補充為「蔡媛如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6年6月29日13時3分許」、第三行「途經該路自強路橋上附近」更正為「途經該路自強路橋上」、第八行「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補充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最後補充「 嗣蔡媛如 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媛如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媛如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審交易卷第7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3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超車之安全距離即貿然超車,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書,亦同此結論。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4至5頁、第18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考領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效期限至104年11月17日止,被告於該駕駛執照有效日期屆滿後,至本案發生前,未換發新駕駛執照乙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紙可證(見院一卷第7頁),惟按逾期未換發新駕照,應屬行政管理之問題,難認其在駕照逾期未換發新照前,駕駛車輛即有增加其危險性而加重刑責之理由,82年3月30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研討結果可參,是尚難以被告駕照逾期而遽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8項於102年6月11日業將原「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汽車。」之規定刪除,並將同條項前段更訂為:「自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起,新領或已領有之各類普通駕駛執照,除第4項及第5項規定情形外,免再依第1項前段規定期間申請換發;其已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可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所持駕駛執照亦非無效,故被告係逾期未換發新駕照,非屬無照駕駛,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9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超車之安全距離即貿然超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前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他字卷第11頁),並考量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401號被告蔡媛如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媛如於民國106年6月29日13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澄清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使,途經該路自強路橋上附近,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應保持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欲超越同向在前由 高嘉偉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閃避不及,二車發生擦撞,造成高嘉偉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骨骨折及氣腦,腦挫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於左側顱骨切除及血塊移除及顱內壓監測器植入手術術後、顏面部挫傷併左側顱骨骨折、左手橈骨頭線性骨折、左側肩部挫傷、左手肘及手腕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高嘉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媛如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超│││查中之供述。│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事實。│├──┼───────────┼────────────┤│2│告訴人高嘉偉於警詢時之│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供述。││├──┼───────────┼────────────┤│3│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佐證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事實。│││份││├──┼───────────┼────────────┤│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佐證本件全部犯罪事實。│││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9張。││├──┼───────────┼────────────┤│5│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佐證被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隔,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12月5日高市車鑑字第106│原因。│││00000000號函暨該會1060││││9032號鑑定意見書乙份。││└──┴───────────┴────────────┘
二、核被告蔡媛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告訴人所指認被告涉犯過失重傷害,惟經本署函請國軍高雄總醫院,認告訴人受傷程度未達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之傷害,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7年4月12日醫雄企管字第107002306號函1紙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檢察官李怡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沈妙玲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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