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盛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8442號),被告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並判決如下:
主文彭盛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柒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捌點參捌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參只沒收。
事實
一、彭盛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28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9月29日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彭盛麟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以前,即主動交出海洛因1包(淨重0.2951公克,驗餘淨重0.293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8.3901公克,驗餘淨重8.3891公克)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供承前揭施用毒品之犯罪,而自願接受裁判,復經警解送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後,又在彭盛麟穿著褲子右側口袋內查獲海洛因1包(淨重0.1847公克,驗餘淨重0.1823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彭盛麟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6年2月15日準備程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30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6月23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二、實體方面: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又其於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6/10/7,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60頁,按施用海洛因後,係以嗎啡型態自尿液排出);且被告為警扣得之米白色粉末2包(驗餘淨重0.2937公克、0.1823公克,合計0.476公克)、白色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8.3891公克)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1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9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至18頁、20至24頁、47至51頁、6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同一施用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9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因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時,即主動交出海洛因1包(淨重0.2951公克,驗餘淨重0.293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8.3901公克,驗餘淨重8.3891公克)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向員警供述自己有上開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之被告105年9月29日所製作警詢筆錄即明(見同上偵卷第8至9頁),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應施以相當之刑罰,惟其於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月薪新臺幣7萬元(見同上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本院卷附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有關沒收部分: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2937公克、0.1823公克,合計0.476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8.3891公克),均係被告為警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業經被告陳明該等物品業已丟棄等語在卷,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等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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