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42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張登貴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792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登貴(下稱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33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並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嗣異議人接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07年度執字第7923號執行傳票批示5年內酒駕3犯,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聲明異議狀誤載為「不得易服勞役」),須入監執行。然異議人迄今只有3次犯該罪,且未肇事,本次犯後即感不應再有是類行為,迄今滴酒未沾,並有80歲之年邁母親與異議人同住,母親之起居生活皆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倘入監執行,母親無人照顧,生命恐陷危難之虞,爰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33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民國107年7月1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則本院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後段、第4項所指之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後段、第4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後段、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899號、100年度臺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應否採行,專屬刑罰之執行技術問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立法權已賦予執行檢察官裁量之權,司法權應予適當之尊重;非謂一旦經判決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者,執行檢察官即須准予易科罰金;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已依據個案具體事由而為不准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四、經查:
(一)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33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7年7月10日確定在案,嗣執行檢察官認異議人係5年內3犯酒駕案件,且本次酒測值逾0.55mg/L,若未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故如不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7923號執行卷宗(內含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核閱無誤,並有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顯見執行檢察官已善盡其刑罰執行之職權,充分審酌異議人之各項事由而為應否易科罰金之認定。是依前揭裁定及說明之意旨,本院就執行檢察官本件刑罰執行之指揮,應尊重其職權之行使,而僅能審酌執行檢察官對刑罰執行之判斷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而為審酌。
(二)異議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查:
1.異議人犯本件(即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330號,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1毫克)之107年4月4日前,先於105年8月21日因酒後駕車肇事之公共危險行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2毫克,下簡甲罪),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4582號為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向公庫支付5萬元,嗣於106年8月7日又因犯同一罪名(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97毫克,下稱乙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519號判決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而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甲罪即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091號判決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且異議人除已繳納上開緩起訴處分金之外,甲、乙罪亦均經易刑執行完畢等情,有相關書類(即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速偵字第4582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519號判決書、106年度交簡字第3091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異議人於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及甲、乙罪易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雖歷經前開處罰,惟主觀上依然故我,猶視禁止酒後駕車之法律規範為無物,一再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存有犯事即以金錢了結刑事責任之錯誤心態,前開處罰實無矯正其態度及行為之效果。且目前社會因酒後駕車所致傷亡不斷攀升,動輒肇生家破人亡之憾事,倘對一再違犯者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使有能力者無視於刑罰之存在,而一再為此類犯罪,實難嚇阻此類犯罪之歪風而維持法秩序。是執行檢察官依異議人之前案紀錄及本件測得之酒精濃度等因素,審酌個案情形,認倘不執行宣告之刑,不僅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有刑法第41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事由,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指揮發監執行,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既然執行檢察官係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審酌本件之情節,而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已如前述,且其審酌之因素,經核均有合理關連並在法律授權之內,異議人猶以其迄今只有3次犯該罪且未肇事,本次犯後迄今滴酒未沾等語,認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不當,應非可採。
2.另按以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科罰金要件,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暫時無法執行事由屬於獨立之判斷事項,況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規定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而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則倘執行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臺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規定,則明示執行檢察官為准否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時,除必須判斷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也必須參酌受刑人有否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惟仍無庸將受刑人之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考量在內。受刑人之家庭狀況,既然已非執行檢察官於裁量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應予審酌之事由,則縱然本件異議人因入監執行,將致母親無人照護,亦非屬應予審酌之事由。況社會上需照護母親者所在多有,如以之作為裁量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審酌事由,實難有鑑別效果。自難僅以執行檢察官未慮及異議人之上開因素,逕謂其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有何瑕疵。
(三)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相關因素而認異議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以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遂不准許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此執行命令經核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所執異議理由於法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書記官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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