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勞執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執字第118號聲請人 蔡佩庭 相對人眾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柳榮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應給付勞方資遣費3,500元及107年4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工資28,000元,扣除勞保費605元及健保費810元,餘額26,585元,上述金額合計30,085元,資方同意於107年6月5日前給付,逕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薪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7年5月24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成立,其中調解方案約定:「資方應給付勞方資遣費3,500元及107年4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工資28,000元,扣除勞保費605元及健保費810元,餘額26,585元,上述金額合計30,085元,資方同意於107年6月5日前給付,逕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詎相對人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薪資之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成立如主文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及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解紀錄為證。又相對人迄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勞工法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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