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裕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裕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裕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竊得財物之品項、數量、價值更正及補充如附表所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財物,徒手竊取上揭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就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店家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速偵卷第20頁),兼衡以其犯案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速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財物業據被害店家領回,業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項│數量│價值(新臺幣)│├──┼──────────┼───┼───────┤│1│ 安德生 蟑愛呷粘蟑屋 │1盒│73元│├──┼──────────┼───┼───────┤│2│中衛PVC手套M無粉│1盒│130元│├──┼──────────┼───┼───────┤│3│PABLO布丁冰淇淋│1盒│59元│├──┼──────────┼───┼───────┤│4│黃豆冰淇淋│1盒│49元│├──┼──────────┼───┼───────┤│5│綜合角切生魚片│1盒│89元│├──┼──────────┼───┼───────┤│6│愛文芒果│1顆│84元│├──┼──────────┼───┼───────┤│7│金格長崎蛋糕(聲請意│1盒│85元│││旨誤載為「金格長崎冰│││││淇淋」,應予更正)│││├──┼──────────┼───┼───────┤│8│瑪榭透氣足弓襪│2雙│138元│└──┴──────────┴───┴───────┘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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