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1年度宜簡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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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391號
原告 陳科全
被告林 廖碧霞
邱 廖桂芬
周國弼 (周廖碧鑾之繼承人)
周志信 (周廖碧鑾之繼承人)
兼上列3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宏斌
被告 廖宏隆
簡 廖碧昭
廖 王聰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 林廖碧霞 、 邱廖桂芬 、周宜平、周冠宏、周志信、周國弼、廖千儀、廖于瑩、廖宏斌、廖宏隆、廖為德、簡廖碧昭、廖為祥應就被繼承人 廖周足 所遺坐落宜蘭縣○○市○○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周宜平、周冠宏、周志信、周國弼應就被繼承人周廖碧鑾所遺坐落宜蘭縣○○市○○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市○○段00地號土地分割為原告所有,並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9萬0,807元補償被告。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周志信、廖千儀、廖于瑩、廖宏斌、廖宏隆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宜蘭縣○○市○○段00地號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共有人廖周足於民國93年6月12日死亡,由繼承人即被告林廖碧霞、邱廖桂芬、周宜平、周冠宏、周志信、周國弼、廖千儀、廖于瑩、廖宏斌、廖宏隆、廖為德、簡廖碧昭、廖為祥(下合稱被告林廖碧霞等13人)繼承;共有人周廖碧鑾於100年8月25日死亡,由繼承人即被告周宜平、周冠宏、周志信、周國弼(下合稱被告周宜平等4人)繼承,前述之繼承人目前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自得一併訴請前述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又系爭土地面積甚小,原告應有部分達3分之2,如以原物分割,被告分得面積過小,無法為有效利用,原告復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權利範圍69分之45,從而將系爭土地均分歸原告,較能充分利用,再依鑑價結果補償被告,應屬最佳分割方案。並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廖賢哲:對原告取得土地,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法無意見,僅價格有意見。
㈡被告周志信、廖千儀、廖于瑩、廖宏斌、廖宏隆:由原告取得土地,以價金補償被告之分割方式無意見,僅價格有意見,又質疑鑑定報告未考量系爭土地面臨馬路,以致鑑價過低,低於公告現值。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廖周足、周廖碧鑾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分別於93年6月12日、100年8月25日死亡,被告林廖碧霞等13人為廖周足之繼承人,被告周宜平等4人則為周廖碧鑾之繼承人,迄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未拋棄繼承,有原告提出之廖周足、周廖碧鑾之繼承系統表、除戶之戶籍謄本、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本院卷㈠第50-60、62-116、284-340頁),亦有本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㈠第172-220頁),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同時,併予請求前開被告分別就其等之被繼承人廖周足、周廖碧鑾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依現使用上之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3、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法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要旨、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僅有17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本院卷㈠第50、284頁),如以各共有人權利範圍分割所得之土地面積甚小,並造成土地細分,更難以發揮土地經濟之效用,有減損土地經濟價值之情形,顯未能達共有人之最大利益,再參之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原告之應有部分已達3分之2(本院卷㈠第58、294頁),且設定有權利範圍為69分之45地上權,而系爭土地現況為鄰路之空地,並無地上物,有空照地籍圖及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㈠第118頁、估價鑑定報告第40頁),是原告主張由其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並以現金補償被告之分割方法,此分割方式不僅符合民法第824條第2項以原物分割為原則之規定,且將面積狹小之系爭土地分歸同一人,將有效促進土地未來之使用收益,應屬較佳之分割方案,且到庭之被告亦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本院卷㈠第168頁、卷㈡第72頁)。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分歸其單獨所有,應屬可採。
㈤本院再依原告聲請囑託寶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現值,經該事務所估價師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最有效使用進行調查分析,針對勘估標的所在近鄰區域搜集、比較、整理、分析相關成交案例,決定系爭土地於112年1月18日之價值為27萬2,420元(5.14坪×53,000元/坪=272,420元,見外放之寶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第6、7頁)。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價格鑑定書考量各種價格變動因素之比較法為估價方法之分析,作為勘估標的土地適當價值之推估方法,並求取其適當價格,其所為之上開鑑定結論,應為適當。且本件負責鑑價人員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亦非由兩造片面選定,當無偏頗不實之虞,堪認可採。至於到庭被告質疑鑑定報告未考量系爭土地面臨馬路,致鑑價過低等語(本院卷㈡第73頁),然估價報告書估價所運用之方法與其估算過程及價格決定之理由,C.本次勘估標的比較價格評估過程:(C)個別因素調整(勘估標的),土地個別條件項目,臨路情形:單面臨路(報告書第34頁),亦有估價師提出勘估標的現況照(報告書第40、41頁),故系爭土地之現況已充分為鑑定單位所評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職是,系爭土地現值為27萬2,420元,依應有部分(原告應有部分2/3,被告應有部分1/3)計算後,由原告單獨取得,而應補償被告之金額為9萬0,807元(計算式:272,420元×被告應有部分1/3=90,8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且以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以9萬0,807元金錢補償被告之分割方法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因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而涉訟,本院雖准原告之請求而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邱信璋
附表:宜蘭縣○○市○○段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
1
陳科全
2/3
2/3
2
林廖碧霞
公同共有1/3
連帶負擔1/3
3
邱廖桂芬
4
周宜平(周廖碧鑾之繼承人)
5
周冠宏(周廖碧鑾之繼承人)
6
周志信(周廖碧鑾之繼承人)
7
周國弼(周廖碧鑾之繼承人)
8
廖千儀
9
廖于瑩
10
廖宏斌
11
廖宏隆
12
廖為德
13
簡廖碧昭
14
廖為祥
15
廖王聰敏
16
廖思賢
17
廖智賢
18
廖龍賢
19
廖廷賢
20
廖淑禎
21
廖淑純
22
廖賢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