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峰正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及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2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月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另本件假釋案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規定之情形,請併予裁定命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一、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家庭暴力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受刑人於付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四均略)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下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亦有準用同法第38條第2項之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家庭暴力之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現在監執行中,受刑人並於113年1月5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月5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89583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復審核卷附刑事判決書、法務部○○○○○○○個案輔導紀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受刑人假釋陳報紀錄表、受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受刑人假釋審核評估量表、接見通信對象、頻率及家庭支持表、作業情形、技能訓練情形表、受刑人提報假釋意見表、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強治診療紀錄-個別治療、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STATIC-99等量表、MnSOST-R等量表,及參酌前揭法務部矯正署函文所記載綜合評估:「㈠暴力危險評估:低危險;㈡再犯可能性評估:低危險;㈢量表Static-99:
低;㈣量表MnSOST-R:低」等全部事證,認聲請人聲請命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前揭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2、5款等事項,應屬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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