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3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浩崙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138、20098、24250、26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徐浩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37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徐浩崙雖然不是詐欺集團的成員,但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可知悉與素昧平生之人進行高額虛擬貨幣買賣,若不透過交易所卻私下為之,將造成後續無法追查買方人別及虛擬貨幣流向,極可能成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之一環,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徐浩崙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在某Telegram群組內,中介暱稱「 小金 」之人銷售虛擬貨幣予暱稱「 李子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提供自己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向「李子」收取價金。「李子」則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 陳虹吟 等4人分別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徐浩崙復於110年11月16日15時10分、110年11月24日13時2分自本案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55萬元、358萬元,扣除其中千分之5作為自己報酬後,將餘款交予「小金」作為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致難以追查虛擬貨幣及價金後續流向,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故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買賣虛擬貨幣賺價差千分之5,我先認識買家「李子」,再認識賣家「小金」,「李子」、「小金」互不認識,買家「李子」把錢匯給我,我領出來並扣除我的報酬後交給賣家「小金」,我不知道這是詐騙 云云
(二)經查,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分別向附表所示4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虹吟、 陳英信陳常菁柳麗娟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98號卷第2至8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6043號卷,下稱偵26043卷,第6、7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0138號卷,下稱偵10138卷,第15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4250號卷,下稱偵24250卷,第3、4頁),並有陳英信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26043卷第10頁)、陳常菁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偵10138卷第119頁)、柳麗娟提出之詐欺訊息截圖(偵24250卷第7頁)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10138卷第92至96頁)可證。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本案帳戶確為其申辦使用,其於110年間有把本案帳戶存摺拍照給虛擬貨幣之買家、賣家,並有於110年11月16日15時10分、110年11月24日13時2分自本案帳戶先後提領155萬元、358萬元交給「小金」等語(偵10138卷第192頁)。足見被告提供予「李子」之本案帳戶,確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供詐騙被害人匯款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用甚明。
(三)再者,透過網路媒介、與素不相識亦無情誼之人進行交易時,因有遭對方詐欺、對方不履約之交易風險,故於交易過程中,須留有聯繫之對話紀錄用以證明約定內容,若非匯款而係當面交付現金時,更須取得收款人收受之證明,避免遭人訛詐或事後不認帳,且交易金額越大,交易風險越高等情,乃我國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交易經驗之人透過網路與陌生人交易時,為求自身之保障,均知悉且會多加注意之常理。本案被告收款、提領及轉交之現金數額逾500萬元,顯非屬一般日常消費、隨意之交易,但被告對「李子」、「小金」之真實姓名、年籍、其他聯絡方式竟毫無所悉。衡以被告與「李子」既無任何信任基礎,苟非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來源係屬不法,「李子」應無甘冒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先將鉅額款項匯入仍由被告支配管領之本案帳戶之理,俱徵被告主觀上對於該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當有所認識及預見。是被告主觀上應有縱使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在完成詐欺取財整體行為,隱匿、掩飾不法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李子」就本案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對於各別被害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依被害人數論以4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加重要件。惟本件尚乏證據證明「小金」亦有實際參與詐欺被害人之構成要件行為,更無法排除「小金」、「李子」非1人分飾多角,自難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乃本院認詐欺取財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名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差別僅在於加重要件該當於否,又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本院審酌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被害人等遭騙款項以私下交易方式轉兌為虛擬貨幣,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市場賣饅頭、日薪約800至1000元、母親罹癌、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每經手1000元我就可以賺其中5元等語(本院卷第70頁),以此推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3750元(計算式:5萬+200萬+20萬+50萬=275萬,275萬×0.005=1萬3750),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力慈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一、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二、時間之年份均為民國110年。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入帳時間、金額1陳虹吟自7月20日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11月16日12時57分5萬元2陳英信自10月4日前某時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11月24日12時6分200萬元(以陳英信配偶名義匯款)3陳常菁自10月間某日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11月16日15時3分20萬元4柳麗娟自11月間某日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11月24日10時1分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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