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宗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7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宗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證人,有贓物領據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7267號被告郭宗文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宗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1時42分許,至由 吳燦明 任店經理、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之家樂福板橋店,徒手竊取架上冰鮮挪威鮭魚輪切2盒、冷凍生白蝦1份、雞里肌肉1份、臺灣豬梅花烤肉片1份、冷凍澳洲沙朗切片1份(價值共新臺幣2659元,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旋將本案商品藏放於自帶購物袋內,僅結帳其他商品即行離去。 嗣吳燦明 察覺有異上前詢問復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本案商品(已發還吳燦明)而查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宗文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證人吳燦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
(四)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暨截圖、本案商品外觀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本案商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吳燦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檢察官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