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韻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35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傅韻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末行應補充:「傅韻庭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傅韻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科刑:
⒈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頁),合乎自首要件;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參照),是基於本案情節為縱向觀察,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
謹慎依標線行駛,左轉彎車應於路口前30公尺變換至左轉彎車道,且左偏時,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致本件車禍發生,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本案車禍被告須負全責、告訴人所受傷害及痛苦程度、告訴人無和(調)解意願,而未能洽談和(調)解,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陳稱:不向被告求償,僅追訴被告刑事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⒊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一時不慎,致生本件車禍,且其自身所受傷勢非輕,本院認其受此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汪承翰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22號被告傅韻庭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1樓
之1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韻庭於民國110年9月14日15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橋和路往勝利路方向行駛,行至勝利路與福祥路口時欲左轉上新北環快時,該路段為設有左轉彎車道之四岔路口,傅韻庭本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於左轉車道,因路況不熟而行駛於外側直行車道,故欲從直行車道左轉上新北環快,此時已有未依標線行駛之違規,於左轉時更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行駛,即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依當時天氣晴朗、視距良好、路面平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傅韻庭竟未遵前開規定,即貿然左轉,致與後方同向行駛在中間車道、由 張晏慈 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張晏慈因而倒地受有右手腕鈍傷、右手肘挫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晏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傅韻庭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案發時被告未依左轉標示行駛於左轉車道,而是行駛在第3車道,且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自第3車道切入第2車道時,致行駛在後之告訴人張晏慈閃避不及而撞上之事實。2、告訴人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明案發時告訴人行駛在直行車道上,過勝利路與福祥路口時,被告驟停,又突然左轉,過程中都沒有示意或打方向燈之事實。3、1.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0000000號)2.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新北覆議0000000號)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10張證明被告未依標線行駛(左轉彎車未依定於路口前30公尺變換至左轉彎車道)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事實。4、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0年9月14日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5、告訴人行車紀錄器所翻拍之照片6張證明案發當日15時50分35秒,被告之機車尚保持直行,於15時50分36秒時,被告之機車已左轉,於15時50分37秒時,被告之機車已行駛在告訴人之左前車頭處,足證被告並無禮讓直行車先行,而告訴人指訴被告驟停,又突然左轉之事實應可採信,亦即被告辯稱:我看大家都左轉,我就打左轉方向燈,要提醒後面的車輛,我要切入第2線道,我看了照後鏡很久,確認後面車子離我滿遠了才左轉之辯解無可採信。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檢察官孟玉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書記官李珮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