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3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禇雅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79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禇雅綸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8月25日」之記載更正為「8月23日」、第2行「大永街」之記載更正為「大勇街」。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禇雅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侵占、詐欺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檢察官並未提出或主張、舉證被告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事),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犯行,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將所竊取之物放回原處,尚有悔意,犯罪之動機(供稱以為是別人不要的就拿走),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外送員(依調查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竊得之purewax極速多功能水蠟1瓶,業已歸還告訴人,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成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791號被告褚雅綸女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褚雅綸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1時30分許,因從事UBEREATS外送工作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1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陳柔蓓 置於該處架子上之「purewax極速多功能水蠟」1瓶(價值約新臺幣500元)既遂,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陳柔蓓發覺後調取監視器畫面後發覺為UBEREATS外送員所為,即報警處理,並通過U
BEREATS客服輾轉聯繫褚雅綸,褚雅綸即於112年8月25日16時將上開purewax極速多功能水蠟放回原處,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柔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褚雅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未經同意拿取「purewax極速多功能水蠟」1瓶之事實。(惟辯稱:我以為是沒人要的,也看不懂包裝英文寫什麼,我有試噴一下,就只有香香的等語)2告訴人陳柔蓓於警詢之指訴證明上開功能水蠟遭被告所竊且使用之事實,且上開物品使用次數甚少,顯非他人拋棄之物。3現場監視器翻拍暨現場照片14張證明被告行竊之經過。又上開功能水蠟所置放之架上同時多有放置他人生活用品,顯非放置垃圾或無主物之處。4被告與UBEREATS平台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1份證明本件經客服人員通知被告拿取顧客噴瓶,並請被告歸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檢察官葉育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