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3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益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益嘉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益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林益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附表編號3、編號5所示之罪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更字第1638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15日;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字第5441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所拘束。
㈡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表示:請法官可以減輕
,做工的生活有壓力,我也是受害者,希望法官給年輕一個機會(見定刑聲請切結書)。
四、綜上,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及表示之意見,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沁莉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3,000元犯罪日期109年3月30日110年1月5日110年4月3日前之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撤緩偵字第80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237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4805號法院臺中地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11年度沙交簡字第384號111年度交易字第155號111年度上訴字第3558號判決日期111年5月9日111年9月29日111年11月29日法院臺中地院新北地院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11年度沙交簡字第384號111年度交易字第15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6月10日112年1月10日112年4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編號1、2所示之罪,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5日。(已執畢)編號3、4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55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元。
編號45罪名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3,000元有期徒刑1月,併科新臺幣3,000元犯罪日期110年4月3日前之某時許110年4月3日前之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4805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779號法院臺灣高院新北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3558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72號判決日期111年11月29日112年6月9日法院最高法院新北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72號判決確定日期112/04/27112/07/2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得易服社會勞動)否(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編號3、4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55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