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1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祝偉杰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0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其私慾,竟不顧他人之感受,於公共場所裸露並撫摸其性器官,有違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0795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0樓
之1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4日21時31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新北市○○區○○路00號路旁長椅上,以手摩擦其生殖器自慰(即俗稱「打手槍」),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嗣經行至該處之代號AD000-H112396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在場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被告手機畫面截圖及案發地點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嫌。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涉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嫌,惟被告於上揭時、地並未觸碰到在場證人A女之身體部位,被告上開行為尚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構成要件未符,證人A女復未提出性騷擾罪嫌告訴,欠缺追訴條件,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檢察官邱綉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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