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七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參台(均含IC板)及新台幣捌佰參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三台(均含IC板)及新台幣八百三十元,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為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此經其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呈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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