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審訴字第41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明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
8年6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蔡明勳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5日為第一審判決,判決正本並寄送至上訴人位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10
8年7月15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乙情,業經本院調閱原卷並核閱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無訛。又上訴人在此期間並無在監在押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是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寄存送達生效日108年7月24日之翌日即108年
7月25日,起算10日上訴不變期間,是本件上訴期間應於10
8年8月5日屆滿(因原上訴期間末日為108年8月3日,而該日為星期六,應以次一上班日代之,即為108年8月5日),然上訴人遲至108年8月21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變更送達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2樓,有本院值班室收件戳章存卷可查,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