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94號
原 告 鍾錦鴻
被 告 李分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瀚誼 律師
被 告 李再興 住屏東縣○○鄉○○村○○路○○○巷○○
號
李雅凌 住屏東縣○○鄉○○村○○路○○○巷○○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雅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
16分之4(下稱系爭土地),前經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原共有
權人 李東海 於40年11月29日設定存續期間為不定期、權利範
圍為壹厘參毛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李東海死亡,
由訴外人 李進福 繼承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權。李進福死亡後
,再由被告李分恩、李再興及訴外人李 再添 繼承。 嗣李 再添
讓與其權利予被告李雅凌。
(二)惟李東海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6分之4,足可
利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無須再設定地上權,由此可推知當
初李東海設定地上權之原意係在自己所有之應有部分中,分
管特定部分之土地以備興建房屋,換言之,李東海係本於共
有關係之作用,而占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並無以地上權之
作用而興建房屋之意,則其所為地上權之登記,顯然違背民
法第832條;復依現行法及實務見解,應有部分上無法設定
地上權,是當初李東海設定之系爭地上權自始無效;再者,
李東海於設定系爭地上權時,同時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因所有權及地上權同屬一人,系爭地上權亦因混同而消滅。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179條及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設定之系
爭地上權,予以塗銷。
三、被告部分:
(一)訴外人李東海係經系爭土地當時之其他共有人同意後,於系
爭土地上劃分一定區域,供自己現在或將來建築使用。李東
海死亡後,由李進福繼承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權,並本於系
爭地上權而興建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巷○○號及
64號房屋(下分別稱62號、64號房屋)。而李進福之子即被
告李分恩則經李進福同意,興建門牌號碼屏東縣○○鄉○○
路○○○巷○○號房屋(下稱60號房屋)。李進福死亡後,由被
告李再興繼承64號房屋、訴外人 李再添 繼承62號房屋,嗣李
再添將62號房屋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李雅凌。
(二)依學說見解及內政部函釋,於應有部分上設定地上權應屬適
法;再者,被告等人繼承之系爭地上權,係為保有前揭60、
62及64號房屋而存在,自不因被告等人同時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而使系爭地上權因混同而消滅等語,茲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訴外人李東海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16分
之8,其於40年11月29日設定存續期間為不定期、權利範圍
為壹厘參毛之地上權(即系爭地上權),嗣李東海於58年8
月6日死亡,由訴外人李進福繼承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權。
後李進福於81年10月1日死亡,由被告李分恩、李再興及訴
外人李再添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16分之4、
16分之2、16分之2)及系爭地上權(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2
分之1、4分之1、4分之1), 嗣李再添 讓與其就系爭土地及
系爭地上權之應有部分予被告李雅凌等情,有土地登記簿影
本、關係系統表、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11至13、54、101至105頁),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因拍賣
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16分之4等節,亦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堪可採信。
(二)系爭地上權是否因違反民法第832條:
1、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
復按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
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
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
律上之效力。故動產以交付為公示方法,不動產以登記為公
示方法,而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以保護善
意第三人。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
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
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
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
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繼存在」,就
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
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
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
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上述判例在此範
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349號解
釋理由書參照)。再按土地之共有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對
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此使用收益權,仍
應按其應有部分而行使,若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而
為使用收益,即係損及他共有人之利益而與侵害他人之所有
權同。故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
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從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自得與
他共有人全體訂定共有土地之分管契約,共有物亦得因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而設定負擔,自得為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設定
地上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45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
2、查訴外人李東海設定之系爭地上權,既係以「建築地上物」
為目的,並登載於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部(見本院卷第12頁
),即合於民法第832地上權之定義。原告雖指稱李東海無
設定地上權之真意等語,惟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又李東
海雖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依前引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分
管契約與地上權,前者僅為債權行為,其效力不及於善意之
第三人,後者則為物權行為,具公示外觀而有對世效力,二
者性質、效力均屬有別,共有人間自得選擇訂定土地之分管
契約,亦或於共有土地上設定地上權。是原告僅以李東海為
既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足可本於共有關係訂定分管契約在系
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即推認李東海無須再設定地上權云云,
尚嫌速斷。
(三)系爭地上權之權利客體為何:
1、按地上權依民法第832條之規定,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
物、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是地上
權惟有在他人特定範圍內之土地,始可設定。又分別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係按比例存在於共有物之每一部分,在分割前
無由特定,因此無於應有部分上設定地上權之餘地(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地上權係以使
用土地之全部或特定範圍為其權利內容之用益物權。
2、經查,訴外人李東海所設定之系爭地上權,係以特定範圍內
土地為該地上權之客體,此觀土地登記簿上他項權利部所載
權利範圍為「本號地內壹厘參毛」即明(見本院卷第12頁)
,詳言之,「壹厘參毛」乃面積單位,換算為現今常用單位
為126.087平方公尺(1厘為96.99平方公尺、1毛為9.699平
方公尺,1厘3毛即為:9.699平方公尺x3+96.99平方公尺
=126.087平方公尺,可參本院卷第95頁面積換算表),是
李東海係就特定範圍內之土地設定系爭地上權,並非在其應
有部分上設定地上權,原告主張李東海係在應有部分上設定
地上權於法有違等情,容有誤會。
3、復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
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
者準用之。民法第817條第1項、第831條分別有明文。查訴
外人李東海設定系爭地上權後,於58年8月6日死亡,由訴外
人李進福繼承系爭地上權。後李進福於81年10月1日死亡,
再由被告李分恩、李再興及訴外人李再添繼承系爭地上權,
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2分之1、4分之1、4分之1,嗣李再添移
轉其應有部分予被告李雅凌(事實業已認定如前)。則依此
脈絡,被告李分恩、李再興及李雅凌乃係系爭地上權之準共
有人,並非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地上權人。
4、綜上,本件系爭地上權之權利客體為系爭土地內、面積126.
087平方公尺之「特定範圍土地」,並非「應有部分」,系
爭地上權之設立核屬適法,且本件無涉應有部分得否設定地
上權此一爭議。
(四)系爭地上權是否因混同而消滅:
1、按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
混同而消滅。但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
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2條定有明文。
2、原告固主張訴外人李東海於設立系爭地上權時,同時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故依前揭條文規定地上權因混同而消滅云
云,惟查李東海於設立系爭地上權時,僅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此觀土地登記簿之所有權部記載「李東海等四人」亦明
(見本院卷第11頁)。則其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原則上
應按應有部分而行使,若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而為使用收
益,即係損及他共有人之利益而與侵害他人之所有權同。因
此,李東海就與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設定系爭地上權藉以
劃定特定範圍為使用、收益,並排除他共有人使用收益之權
,系爭地上權之存在自有實益,依民法第762條但書,系爭
地上權不因混同而消滅。
(五)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為壹厘參毛(經換算為12
6.087平方公尺),而60號、62號及64號房屋建物面積加總
遠超過上開地上權權利範圍,由此可見上開房屋占有系爭土
地之權源應係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並非系爭地上權云云,並
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6頁),惟此係
地上權成立之目的是否尚存在,及建物所有人是否有權占用
系爭土地之問題,與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設立之初即違法而
無效等情無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之設定自始無效,或已因混
同而消滅,故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