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簡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448號
原   告  邱吳金菊
訴訟代理人  邱志華
被   告  郭素珍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165號),本院於
民國108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街○○號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三、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
1號土地,分割前為同段795地號)為其配偶 邱冬松 與遠房
親戚 邱貴源 等人共有。且被告與邱冬松二人及1號土地之其
他所有人從未就該土地約定分管使用。又同段796之2地號
土地(下稱2號土地)原為邱貴源所有,嗣由原告繼承。惟
邱冬松之父 邱進安 曾於民國65至70年間,擅自在1號土地及
2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及虛線部分,興建瓦屋1間(
現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街○○號,下稱瓦屋),嗣後
邱冬松之母即 邱曾慶妹 亦曾於86、87年間,擅自在1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B、D部分興建鐵皮涼棚1座及一層鐵皮屋1
間。邱進安及邱曾慶妹過世後,前開瓦屋、鐵皮涼棚及鐵皮
屋由被告夫婦繼續占用,邱貴源遂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邱冬松拆屋還地,經本院以95年屏簡字第314號判決邱貴源
勝訴(其主文略以:邱冬松應將上開瓦屋拆除,將1號土地
返還邱貴源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另邱冬松應將鐵皮涼棚及鐵
皮屋拆除,將1號土地返還邱貴源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該
判決送達被告後,被告即以訴訟代理人之身分並以邱冬松之
名義提起上訴,並與邱貴源之訴訟代理人邱志華於本院96年
簡上移調字第7號案件審理中經調解後達成和解,和解內容
略以:邱貴源同意邱冬松使用1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C、
D部分及邱貴源所有之2號土地虛線部分,期間自調解成立
之日即96年10月12日起至97年6月15日止,邱冬松願於上開
期間按月給付2,500元以為租金之補償,其中500元部分係
補償1號土地所有人,由邱貴源代為收受;另2,000元部分
係補償2號土地部分,邱冬松於使用期間屆至,願無條件自
占用土地上之建物內搬離其所有之物,並將上開建物交由邱
貴源自由處分,如將建物拆除並無異議,而邱貴源則願具狀
撤回96年執字第12791號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系爭調解
)。嗣邱貴源於97年2月13日過世,由原告繼承邱貴源關於
1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號土地及上開瓦屋。然被告於期限
屆至後,仍未依前開調解筆錄內容遷出上開瓦屋,原告遂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97年度執字第23672號),嗣於97年10
月6日由本院民事執行處解除被告之占有,將土地及房屋點
交完畢。
㈡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佔犯意,於97年10月
6日後之某日,擅自返回上開瓦屋內居住,並阻止原告就該
瓦屋為使用,而將原告所有之1號土地應有部分、2號土地
及上開瓦屋占為己有。被告竊佔之事實業經刑事案件判決有
罪,是被告竊佔上開瓦屋,侵害伊所有權,被告應將上開瓦
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返還其無權占有使用瓦屋之5年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當得利之金額以每月5,000元計算,
共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
街○○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並有系爭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且參以被告
對原告之前開竊佔罪犯行,業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217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
,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3頁),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及本院95年屏簡字第314
號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
建物,受讓人雖因該建物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
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
、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長久以來為司法實務所肯
認,亦為社會交易之通念,自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
稱之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上開瓦屋為未登記之違章建築,原告既為瓦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對瓦屋自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支配
權能,然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即無權占有使用上開瓦屋,已
如前述,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甚明,準此,原告主張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瓦屋,回復其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等語,揆諸前開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
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原
告點交取得上開瓦屋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瓦屋,即屬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瓦屋之損害,則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起回溯五
年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有理由。又本院審酌上
開瓦屋為未登記之違章建築、主要建築材料為土石磚造、屋
齡約40年及坐落地理位置(見本院卷第91頁),並參考原告
提出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上開瓦屋依外觀觀
之尚堪使用,復衡以瓦屋坐落基地之公告地價於102年至10
4年、105年至108年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700元、2,200
元,有公告現值查詢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1頁),瓦
屋周遭環境、交通及生活機能尚可及被告使用瓦屋之經濟價
值、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每月以相當於租金5,
000元計算不當得利範圍,尚屬適當。從而,原告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日即107年3月16日
起回溯五年止共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30萬元【計算式:5
年×12月×5,000元=300,000】。
五、綜上所述,被告占有使用上開瓦屋並無正當權源,原告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瓦屋,並請求被告應給付30萬元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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