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50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黃增南
被 告 鄔兆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5,683元,及自108年6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9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
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5,1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
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第
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
造為法人或商人時,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
與他造訂立契約,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
,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者在憲法上所
保障之訴訟權,特賦予他造當事人在不影響程序利益及浪費
訴訟資源之情況下,得聲請移轉於其管轄法院。準此,倘法
人或商人於起訴時即向其他非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而自願
拋棄其程序利益,徵諸上揭立法意旨,除兩造間有其他特別
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外,自應回歸「以原就被」之訴
訟原則。查本件訴訟繫屬時,被告住所地在屏東縣○○鄉○
○路○○號之4,有被告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
頁),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地點即應在上開地區,於發生本
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本院應訴最稱便利,而本件貸款
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8條固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內容(見本院卷第7
頁反面),然原告既已拋棄其合意管轄之程序利益而逕向本
院提起本訴,且兩造間又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
適用,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7月15日提供擔保抵押物向原告借款
1,558萬元,約定至135年7月15日借期屆滿止,借款利率依
照原告放款指數利率加週年利率0.61%計算(目前為週年利
率為1.69%)。另如被告遲延履行,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經原
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並將拍賣所得之價金分配完畢,尚餘借
款本金475,683元及前述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故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放款指數利率表、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土地、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鹽埕地政事務所項權利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
度司拍字第537號裁定、確定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108年7月3日雄院和108司執如字第16508號函、貸
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7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
執字第16508號清償債務全卷,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5,180元,應由受敗訴判
決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