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簡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50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黃增南
被   告  鄔兆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5,683元,及自108年6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9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
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5,1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
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第
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
造為法人或商人時,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
與他造訂立契約,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
,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者在憲法上所
保障之訴訟權,特賦予他造當事人在不影響程序利益及浪費
訴訟資源之情況下,得聲請移轉於其管轄法院。準此,倘法
人或商人於起訴時即向其他非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而自願
拋棄其程序利益,徵諸上揭立法意旨,除兩造間有其他特別
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外,自應回歸「以原就被」之訴
訟原則。查本件訴訟繫屬時,被告住所地在屏東縣○○鄉○
○路○○號之4,有被告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
頁),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地點即應在上開地區,於發生本
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本院應訴最稱便利,而本件貸款
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8條固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內容(見本院卷第7
頁反面),然原告既已拋棄其合意管轄之程序利益而逕向本
院提起本訴,且兩造間又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
適用,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7月15日提供擔保抵押物向原告借款
1,558萬元,約定至135年7月15日借期屆滿止,借款利率依
照原告放款指數利率加週年利率0.61%計算(目前為週年利
率為1.69%)。另如被告遲延履行,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經原
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並將拍賣所得之價金分配完畢,尚餘借
款本金475,683元及前述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故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放款指數利率表、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土地、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鹽埕地政事務所項權利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
度司拍字第537號裁定、確定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108年7月3日雄院和108司執如字第16508號函、貸
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7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
執字第16508號清償債務全卷,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5,180元,應由受敗訴判
決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鍾嘉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