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博志選任辯護人劉志忠律師被告何昱平選任辯護人 彭敘明 律師被告 林均翰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炎琪 律師
陳培仁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第3號、100年度偵字第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博志、何昱平、林均翰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年陸月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趙博志、何昱平、林均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趙博志、何昱平、林均翰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何昱平、林均翰否認犯罪,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予羈押,爰裁定均於民國100年3月
9日起執行羈押,並被告何昱平、林均翰均禁止接見通信。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趙博志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後,本院認被告何昱平、林均翰已無勾串證人趙博志之虞,而於100年4月12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而此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權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
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65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查本案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趙博志、何昱平、林均翰所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以被告何昱平、林均翰否認犯罪,渠等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復係重罪,而常伴有逃亡、脫免刑責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從而,若命被告趙博志、何昱平、林均翰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之順利進行。再參酌被告趙博志、何昱平、林均翰之涉案情節,所涉係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使毒品流行販賣於市面上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且其中被告趙博志、何昱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象多為少年、未成年人,故認對被告等為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件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雖被告之辯護人等均當庭請求交保,然辯護人等聲請之原因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所定情形不符,從而,辯護人等聲請停止羈押,應予駁回。是被告趙博志、何昱平、林均翰均自100年6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除已當庭宣示外,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羅貞元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書記官丁妍君